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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状况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山大学出版社《质量工作者手册》第446页(857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陆续颁布了《食品卫生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计量法》等与产品责任有关的法规和法令。这些法规、法令和条例,对于调整某些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责任关系,提高产品质量,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它们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未能明确规定因生产缺陷产品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和《决定》,在审理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采取了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与量刑原则:一是对于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按假冒商标罪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罪定罪处罚;二是对于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贩卖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以制造、贩卖假药定罪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罚;三是在经济往来中,利用给“回扣”、“手续费”等手段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这是一种行贿行为,对于构成犯罪的,应以行贿罪从严惩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个人拿“回扣”、“手续费”而采购假冒伪劣商品,是一种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受贿罪从严惩处。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侵权损害,不仅直接责任者要赔偿,而且间接责任者也应给予相应的赔偿。鉴于近年来,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损失,1993年2月22日,由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管理范围内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作出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标志着我国质量管理进一步纳入比较健全的法制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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