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8页(1823字)

基本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特区行政长官,特别行政区政府要向立法机关负责。这些条款对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就行政机关的定义而言,有广义及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会议和各行政部门;狭义的行政机关仅指行政部门。基本法第四章第二节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是狭义上的行政机关。行政长官和行政会议的内容则在“行政长官”一节中加以规定。

有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组成、机构的设置,基本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基本法第60条规定,行政长官是特区政府的首长,特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这就确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机构: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是行政机关中的三个主要机构,分别掌管政务、财政、律政等政府事务,其负责人称为“司长”;“局”为有拟定政策权力的部门,如工商局、金融局;“处”为负责执行行政事务而不拟定政策的部门,如警务处、入境事务处;“署”为工作较有独立性质的部门,如廉政公署、审计署。司、局、处、署的负责人,即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是行政机关中的主要官员,一般应从公务员中挑选,但也可以从公务员以外的社会人士中挑选,后者担任主要官员期间,按合约公务员待遇,任满后即脱离公职。

从特区政府的组成来看,基本法为了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和平稳过渡,尽可能地保持了类似九七前香港以布政司为首的行政机关体制。所不同的在于,特区行政长官同时又是政府首长;布政司改称为政务司,因为“布政司”是清朝时代的官职名称,辛亥革命以后就已不再沿用。由于保留了三个大司的“司”的名称,为区别三大司与其他“司”的不同地位,基本法将其他“司”的名称改为局,局的地位与现在的“司”及《中英联合声明》中提及的“司级”仍相同。(见下表)

从香港的现实出发,也考虑到咨询组织制度以往的积极作用,基本法第65条规定,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的制度继续保留。九七前香港政府设有的咨询组织有近400个,这些咨询性组织是香港政府体系的特色,其目的是使政府能藉此向社会人士征询和收集意见,作为决策的基础,几乎所有政府部门都设有各类咨询组织。咨询组织分不同类型,如向部门首长提供意见的有香港事务咨询委员会,向政府提供意见的如乡议局和区议会,这些为法定组织;还有非法定性质的咨询组织,如劳工顾问委员会、扑灭罪行委员会等。咨询委员会由社会人士及政府人员组成,绝大部分的咨询组织都有行政或立法局议员参加。咨询组织成员由总督任命,任期一般在1~3年之间。现在基本法肯定了这项咨询组织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根据基本法第62条的规定共有6项:①制定并执行政策;②管理各项行政事务;③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④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⑤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⑥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权,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作为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域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其中包括行政管理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对于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对外事务,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同时,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这就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职权的依据。为了保证各项政府职权的行使,基本法在第5章、第6章和第7章中,对于政府在各有关方面的职责和权力又作了具体规定。

考虑到对行政权的适当制衡,基本法第64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这项规定保证了未来特区政府既是有权力的政府,又是一个负责的政府和受制约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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