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界”原居民合法传统权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1页(2221字)

鉴于“新界”原居民的特殊情况,九七前香港的法律规定了“新界”原居民享有某些合法传统权益。基本法第40条规定:“‘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从而对“新界”原居民特殊的传统权益给予保障。

“新界”原居民合法传统权益的范围一般理解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地赔偿。清政府与英国签署《中英展拓界址专条》注明:新租之地,以99年为限期;在展拓界内,不可将居民迫令迁移,产业入官,若因修建衙署,筑用炮台等官工需用地段,皆应从公给价。1900年,香港政府制定《田土法庭条例》,把上述租期内土地的用途作出限制。1905年港府正式对政府认为拥有“新界”土地的人士发出“官批”文件,“官批”即土地的官方契约,列明当时“新界”土地的实际用途及指定用途。此后,无论政府要收地发展或“新界”原居民更改土地用途,都涉及补偿问题,而其中的主要问题是收地的赔偿问题。70年代后,港府为了解决港九市区居民的居住问题,大量征收“新界”土地,当局便制定了“新界”原居民搬村的补偿政策。赔偿办法包括现金赔偿及发出换地证作为以后投标“新界”土地之用。

第二,兴建丁屋。丁屋政策是1972年,“新界”民政署长与乡议局协议达成的“新界”居民居住环境改善的建屋政策,正式名称为“新界小型屋宇政策”。该政策只提供予超过18岁的男性原居民,并必须是属于1898年一个认可村落居民的男系后代,方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在其村内为自己兴建一所指定面积和高度的小型屋宇,他在一生中只可获一次特别许可。这些因该政策而兴建的小型村屋俗称“丁屋”。

丁屋的申请可分两类,第一类是在私有业权的私家地上兴建,如果在完工纸发出日计的5年内不转让的话,是不须向政府补地价的。第二类是在官地上申请兴建丁屋,转让时必须向政府补地价。九七前港英政府认为丁屋的兴建是为了改善原居民的居住环境,因此,对于原居民把丁屋转让牟利及丁屋出租,便认为是违反了丁屋政策的精神。

第三,乡议局的法律地位。“新界”乡议局于1926年成立,1959年香港政府制定香港条例第109章《乡议局条例》,作为政府咨询“新界”居民的法定组织。它的历史和地位的确认,是从“新界”原居民与港府有关土地问题的纷争中发展出来的,其前身——农工商业研究总会,就是由于护产的需要,由“新界”各乡村乡绅组成的。可以说,乡议局是反映“新界”原居民经济利益的政治代表组织。

但是,1977年“新界”另一个政府咨询机构——地区咨询委员会的设立,及至1981年区议会成立,1985年“新界”区域市政局设立,直接冲击着乡议局作为代表新界所有居民的代表性地位,其传统地位受到动摇。

第四,豁免差饷。根据香港政府于1973年制定的香港条例第116章《差饷条例》,规定凡乡村发展区范围内的乡村屋宇及乡村发展范围外的自住乡村屋宇,可获豁免差饷。同时对新界的村公所、乡事委员会所及祠堂、庙宇也一律予以豁免差饷。其他屋宇优惠权的细节,有:一二层高的乡村屋,可以改建为三层,毋须补缴地价,只须缴交行政费用,豁免差饷;在村庄范围内的官地,可针对申请人的实际情况需要,以低廉地价批予申请人,兴建村屋;居住人口挤迫的村庄,可针对实际情况需要,将村庄范围扩展。

第五,遗产继承。“新界”原居民的遗产一向是依循传统习俗由男丁继承。1910年订立的《新界条例》亦订明凡处理屋宇及土地条件,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有权承认及执行中国习俗及传统权利,即在无遗嘱的情形下,遗产的继承权是属男丁所有。该条例亦规定“新界”“家族”、“堂”及“祖”等名下的物业是由司理人管理。而按照传统习俗,凡家族、堂、祖等名下的物业,只有男丁才有享受权。

第六,安葬权利。政府免费批地予“新界”原居民安葬死者的墓地可算是一种有形的权益。“新界”租约于1898年开始以来,政府一向尊重“新界”原居民及其家属安葬于其村落附近山边的传统习俗,并在清拆此等山坟时付给特惠津贴。山坟地不受年期限制,土葬或火葬,任由选择。渔民安葬在山坟的权利,同样获得承认。“新界”居民可向各区政务处领取安葬许可书,将其去世的家属安葬于乡村附近山边,而毋须在公众坟场安葬。

第七,习俗文物。在生活习俗及文物保护方面,有下列几项:一为尊重地方传统习俗,庙宇、神坛、教堂、道观保留原有状态,醮会、神诞,照常举行。二为庙产,祖业、慈善机构、教育机构、社会团体财产物产,只须办理登记手续,仍由原来机构管理。三为传统性的组织,与原居民有关者,如乡议会、乡事委员会、村公所等,给予保留。四为“新界”边境两方居民,保留在习惯上可以在指定关口依照规定时间来往的优待办法。

基本法规定保护“新界”原居民的上述合法传统权益,有利于加强香港居民的团结,有利于香港的稳定和繁荣。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