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214页(674字)

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定,环境保护管理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包括: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③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④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危害后果处以罚款。⑤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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