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航运政策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9页(727字)

香港是一个港口城市,航运业在香港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在这方面,当然要继续保持已有的成就,并且使其进一步发展。因此,基本法第五章第三节“航运”规定特区航运政策的基本点是“保持原有制度”。本节共4条,第124~127条,完全以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的第八节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

(1)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管理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但特区政府可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管理职能和责任,以加强对航运的管理工作。

(2)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船舶登记。进行船舶登记是国家主权的体现,中央人民政府通过立法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3)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外国军用船只的进入涉及国家的外交和防务,而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交和防务,故必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这既体现了国家主权,又尊重了香港的现实。

(4)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在香港的企业中,私营企业是主体。保持香港的资本主义制度,首先要保持私营企业。本条规定就是要在航运方面做到这一点。这一规定可免除私营航运业主的担忧,增强发展香港航运业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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