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衡平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8页(901字)

在14世纪以前,按照英国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的名义发出的令状。令状载明诉讼的条件和类别,法官只能在令状的范围内进行审判。但是,令状的种类和范围有限,因此,许多争议往往由于无适当令状可资依据,而无法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有的讼案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审理,也由于普通法规定的刻板和救济方式的有限而难以获得“公允”的解决。

为此,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古老的习惯,便向国王提出请愿。国王被看成是“正义的源泉”、“公正的化身”,而国王本人也以此表示自己的“恩典和仁爱”,通过王权直接干预司法。开始通常是委托大法官根据国王的“公平正义”原则来审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申请,由大法官审理。

15世纪末,设立了衡平法院,专门负责审理衡平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采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其判例逐渐形成一整套独特的衡平法的基本原则或准则,如所谓“衡平法决不许可过失者得以逍遥法外”、“求助于衡平者须自身清白”等等。

与普通法相比较,衡平法的诉讼程序比较简单,不设陪审团,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审理,判决由衡平法院直接负责执行,违抗者以蔑视法庭罪论处。这样,在民事案件中便形成了两种法律、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尽管“衡平法遵从法律”,不得有意推翻普通法,只有补充普通法,但衡平法院拥有其他司法救济手段,如颁布执行令和禁止令,其结果往往引起两种法院之间的对立。

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后,衡平法院保留下来。1873年颁布的《司法条例》,取消了衡平法院的设置,由高等法院统一适用衡平法,从而结束了英国两种法院、两种法律和两套诉讼程序长期并存的局面。

香港的衡平法,九七后按基本法规定,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