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可失效婚姻有关的法律用语解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12页(2357字)
1.性无能
已废止之旧第20条第5款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属性无能或无能力圆房,则该婚姻可失效,一般认为“性无能”的法律解释为“无能力圆房”而不再有更广泛的指借。
新修订之第20条第1款规定,由于任何一方无能力圆房以致未有完婚,则该婚姻可失效,按此款则“性无能”的法律解释应为“不能圆房从而完婚”不包括一般的性冷淡或性欲低下。
如果说“不能圆房从而完婚”与“性无能从而无能力圆房”有其微妙的区别的话,那么,新条款比之旧条款有一个明显的变动,即不再规定这种性无能必须是在结婚时就有的,言下之意,那些婚后由于某些原因如伤残而导致的性无能亦可作为裁决婚姻可失效的理由,这一解释允许法院以裁定婚姻可失效的方式及时地终止一些无望的婚姻,而不必让当事人一定要等到离婚的判决,这与对无可挽回之婚姻破裂予以终止的法律思想是吻合的。
另外,此处所指之性无能,须是无法治愈的,即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仍无望治愈的性无能,否则就不构成判决婚姻可失效的依据。
2.故意拒绝圆房
已废止之旧第20条(1)款及新第20条(2)款都规定一方故意拒绝圆房,则法院可据以裁决婚姻失效,“故意拒绝”意指“无正当理由而明确地、不更改地表示拒绝”。如果丈夫未对妻子采取一些适当的措施,如劝说、激发,那么就不能称妻子“故意拒绝圆房”,当然这里面还要看婚姻的整个历史情况,也许丈夫已曾作出失败了的努力。有如下一个案例:妻子由于生理原因而不能圆房,后来经作手术而治愈身残,但由于手术后的精神状况,她拒绝了丈夫一次激发她性欲的努力,从此丈夫就坚持不再作第二次努力,后来妻子据此要求法院宣告婚姻可失效,但法院驳回了她的申请,因为丈夫的问题是失去了性交的热情,而不能说是“故意拒绝圆房”。
另外,如果一方由于生理原因无法圆房,却拒绝去做可将疾患治愈的手术,在这种情况下“故意拒绝圆房”的法定内涵便成立了。
3.未有有效同意
关于“未有有效同意”的婚姻的法律处理新修订条例是将之视为婚姻可失效的依据,适用于1972年6月30日以后缔结的婚姻。对于在此之前缔结的婚姻则仍适用旧条例,即未有有效同意之婚姻属无效婚姻。另外有关“未有有效同意”的内涵、新旧条款亦有些轻微出入,旧条款指威迫和诈骗,而新条款指威迫、错误、精神不健全或其他原因,下面以新条款为例,作一说明:
(1)威迫:“威迫”在这里的法律内涵是指“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为真实而合理引致的恐惧所践踏,该恐惧须来自于威胁生命、肢体或自由的一种即时危险(该当事人对此危险毋须负责),从而使当事人的同意结婚丧失了真实性,使结婚自愿的原则受到损害”。
这一解释应有以下几层含义:
①当事人对于“威胁”的责任。“威胁”不应该是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引起的,如果遭到“威胁”是当事人咎由自取,则法院不可据以发布可失效婚姻的命令,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是导致面临威胁的原因,但是该威胁对其而言是一种过份的惩罚,那么可失效婚姻的成立就不是没有可能的。
②威胁是针对生命、肢体和自由的。关于何种“威胁”才构成法律上“威迫”的内含,香港法例并无统一严格的规定。一般认为该种威胁应是严重的、有关生命、肢体和自由的。曾有一个案例:申请人婚前曾受到来自家庭的威胁,如果他不和答辩人结婚,那么他就会被驱逐出家庭、企业,从而丧失收入,于是他被迫与答辩人结婚。但其离婚申请却被法院驳回,原因是其所受威胁不是关于生命、肢体和自由的。
③威胁须引致恐惧,即申请人的意愿须受到过恐惧心理的践踏,如果申请人仅仅是出于经济、社会地位或家庭责任等方面考虑,从而违心地与人结婚,或为达到其他目的,如取得他国国籍或出国护照,而与人结婚,则此婚姻不可失效,因为申请人的意愿未曾遭受恐惧。
(2)错误:旧第20条C款规定,如果一方因被“威迫”或“诈骗”而同意结婚,则该婚姻属无效婚姻,新第20条(2)款C项规定一方因“错误”而与人结婚,则构成可失效婚姻,“错误”的内涵应包括被“威迫”、“诈骗”在内的,它既可以是申请人对婚姻本身的错误认识,亦可以是对答辩人的错误了解。前者如一个意大利籍男子,因不懂英语,误把被答辩人安排的婚礼当作定婚仪式,则该“错误”导致了“未有有效同意”。但并非所有的错误都会使婚姻失效。丈夫错误地以为妻子另有丈夫而提出申请,结果肯定被驳回,因为妻子根本没有过任何丈夫,后者包括申请人对于答辩人身份的错误了解,这一点常常导致可失效婚姻的成立,但有关答辩人财富、社会地位等的错误信息却不能构成可失效婚姻的条件。
(3)精神不健全、神经错乱。显然若一方处于精神不健全的状态下,是不可作出什么“有效同意”的,而且即使当时能作出法律认可之“有效同意”,但只要有《精神健康条例》定义范围内之神经错乱,若其程度或类别使人不适宜结婚则婚姻可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