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定理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16页(2660字)
香港《婚姻诉讼条例》第11条规定:“婚姻之任何一方向法院申请离婚之唯一理由,乃婚姻破裂至无可挽回之程度。”只有符合这一条件,法院才会判决离婚。当申请人能向法院证明该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而法院也确认这一事实,就可离婚,但怎样才算“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呢?《条例》第11A条规定,申请人如能向法院证实下列一项或多项事实,该婚姻便可视为破裂至无可挽回的程度:
1.配偶与他人通奸,令申请人无法忍受与其继续生活
该款有两个要点:第一须有答辩人与人通奸的事实,第二须有申请人因之不能忍受与答辩人继续生活的事实,两者缺一不可,而且两者应有因果关系,即申请人无法忍受与其继续生活是由于配偶与人通奸引致的,如果答辩人曾与人通奸,但已获申请人谅解,原来申请人又因其他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的事实(如另有所爱)而无法忍受与其继续生活,则法院不得判决离婚。
2.答辩人的行为令申请人不能在合理情况下与其共同生活
这里所说答辩人的行为,一般是指不合理而令申请人无法接受的行为,如对对方或其他家庭成员使用暴力、经常犯罪入狱、酗酒、赌博过度、不负责供养家庭、不照顾家人的饮食起居、因怕怀孕而不与配偶过性生活等。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能共同生活”不是指申请人能否“容忍”这种“共同生活”,而是能否在一种合理的情况下与之共同生活,所以这里的判别标准与第一条不同,并非主观标准,而是客观标准。
3.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以前最少已连续两年遭答辩人遗弃
关于遗弃的法律内涵,可作以下几点说明:
(1)答辩人有与申请人分离的事实。这里的分离,不是住所的分离,而是甚于婚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分离,即使夫妻两人未共同生活,但只要一方没有背弃对另一方的责任关系,则不构成对其的遗弃,反之,即使两人在同一住所,但只要一方拒绝与另一方过任何家庭生活,包括性生活、操持家务、照顾配偶的饮食起居等,则构成对其的遗弃。
(2)答辩人有与申请人永久分离的主观企图。如果一方因客观原因,如被捕入狱,商务外出,虽事实上与另一方分离,但却不构成遗弃。除非在此期间,答辩人产生此主观企图。另外,法院在确认“主观企图”时规定,如果答辩人在遗弃申请人的期间,因其他原因而无能力继续其遗弃行为(如精神失常),但只要法院认为,如果其有能力的话,答辩人就不会终止遗弃,则法院可裁定答辩人的遗弃行为在此期间仍然持续。
(3)分离是违背申请人意愿的。显然,婚姻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分离不在此限。如果双方为某种特殊目的约定在某时期内分离,但在该目的达成或时期期满后,一方仍拒绝结束分离,则遗弃行为自此开始,或在该目的达成或期满前,一方不顾任何必要之理由而坚持拒绝结束分离,则遗弃行为即可成立。
(4)分离无正当理由。即答辩人在离开申请人时缺乏正当的理由。判别“正当的理由”的原则是该理由是否致使夫妻生活成为不可能,以致于非分离不可。如果一方有通奸行为,那么另一方离开申请人就有正当理由,从而不构成遗弃;再例如:丈夫患有精神病,发作时常常惊吓孩子,妻子为了保护孩子不受惊吓,坚持除非丈夫治好疾病,否则不与其共同生活,那么妻子的行为就有正当的理由。
如果一方真实地相信另一方有着足以使之具备正当理由的行为,即便另一方其实没有,则在此情形下,正当理由依然成立。尤其是若一方真实相信其配偶与人通奸,即便其配偶未与人通奸,则其亦属正当的理由,当然这种相信必须来自其配偶行为的合理的判断,而不能是来自第三者之传说。
(5)分离时期在两年以上。一般认为,两年对于认定婚姻是否破裂至无可挽回的地步属于充分之期限,如果再长,则势必置被遗弃一方于不利之地位。
4.该婚姻之双方在申请提出以前最少已连续两年分居,而答辩人同意法院作出离婚命令
“分居”在这里的含义,是指夫妻双方没有在“同一住宅共同生活”。“同一住宅”构成了“共同生活”的判别标准,至于虽在“同一住宅”但缺乏实质性“共同生活”的情况,该条并未作深入的规定,有如下一个案例:夫妻两人在结婚22年后分居,其后妻子与另一男子共同生活,并被人们当作该男子之妻子,后来丈夫因患严重疾病,无人照顾,于是搬到另一男子家居住,但妻子仍与该男子共同生活,丈夫则以交费的方式换取妻子的照料,两年后妻子以分居两年以上为由申请离婚,被法院批准。
关于答辩人“同意”离婚,需要注意的是,答辩人表示同意的方式须是采取法院规定的正式形式,而且该“同意”须是“积极”的。“被动而消极”的同意不能被法院接受。譬如“不反对”不能等同于“同意”。有一个例子,丈夫称只要不需他负担离婚带来的额外费用,他不反对法院颁发离婚命令,于是法院驳回了妻子的申请。
5.该婚姻之双方在申请提出以前最少已连续分居
即按照该款,只要双方分居法定年限以上,则不论答辩人是否同意,法院均有权判决离婚,因为法院有理由相信,长年分居足以说明婚姻已破裂至无可挽回之程度。
最后,上述3、4、5款都指明遗弃或分居须是“连续”的,关于“连续”的含义,《条例》15A条规定,若双方再度生活之一段或多段期间,若总计不超过6个月者,则无须予以考虑,即对连续的成立没有影响,但双方共同生活之期间,不得计算为遗弃期或分居期的一部分。
原香港法例规定,离婚的分居年限为5年。1995年初,香港开始对《婚姻条例》作进一步修订,离婚所需要的分居年限及被遗弃的年限有所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