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进口兽药质量监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195页(289字)

中国1998年《进口兽药管理条例》第50条规定,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投放市场的进口兽药,应加强监督管理,对已变质或过期失效的产品,应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对在临床使用中发生毒副反应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农业部报告。第51条规定,进口兽药单位和使用单位发现进口兽药有质量问题时,应及时与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进口兽药总代理商联系,也可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总代理商对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部。第52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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