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离婚诉讼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15页(1038字)

香港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婚姻,只有当一方死亡或离婚,才能解除。离婚是指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香港离婚的法定程序只有一个,即诉讼程序,无论是婚姻双方自愿离婚还是一方提出离婚,都必须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由法庭判决。

《婚姻诉讼条例》第3条对香港法院受理离婚诉讼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规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法院对离婚诉讼有管辖权。

(1)在提出离婚申请时,婚姻双方均定居在香港。

(2)如离婚申请由妻子提出,那么:

①在提出申请时,妻子必须居住在香港,并常住3年;

②妻子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政府依法递解出境,而丈夫遗弃妻子前或被递解出境前是定居在香港的。

(3)在提出离婚申请时,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实际关系。

以上几种情况,是法院对受理离婚诉讼的限制。此外,香港法律对离婚诉讼权利也有限制。《婚姻诉讼条例》第12条规定:从结婚日期起计3年期间届满前,不得向法院申请离婚。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使男女双方认真选择配偶,慎重考虑结婚和离婚,不许轻易离婚。但同时该条第2款又规定:如申请人之境况极端困苦或答辩人行为极端败坏,则法院法官在接获请求时,可以此为理由推准指定期间(指3年)内提出离婚申请。这一补充规定,意在促进家庭稳定和谐,避免无望的家庭进行拖延。当然,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在引用该款时“虚伪陈词”或将重要实情隐瞒,则法院有权将申请驳回,或不将临时命令变为最终命令。关于“极端困苦”或“极端败坏”的法律内涵,法院并无统一标准。有一个案例:丈夫在结婚3年内发现妻子与两名欧籍服务人员通奸,自觉不堪忍受,于是向法院申请离婚,法院在审查案情时发现妻子有悔意并愿意和丈夫和解,但遭丈夫拒绝,据此法院认定,妻子的行为并未达到“极端败坏”的程度,因而驳回了丈夫的申请。有的法院事实上采取了比上述案例稍宽松些的标准,如认为“极端困苦”是指严重的非正常的困苦,并不认为一定要达到不可忍受的地步。现在有些国家已经取消了这条对离婚诉讼的限制,或缩减其期限,如英国已将原来的3年变为现在的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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