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无效的障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14页(1132字)
《婚姻诉讼条例》旧第20条(3)款规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才能就同条(2)款之②③④项所指之案件发出婚姻无效命令——
(1)申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之事实毫不知情;
(2)诉讼须在结婚日期后1年内提出;
(3)自申请人发现可据以发出命令之事实存在后,申请人一直未有同意行房。
上述规定表明了即使②③④项所指可据以宣告婚姻可失效的情况属实,但只要发生了与上述1、2、3相反的事实,则法院不得宣告婚姻可失效,因为如果申请人在结婚时对指称之事实知情,或诉讼是在婚后1年后提出或申请人发现可据以发出命令的事实后仍同意行房,则婚姻无效的障碍成立,婚姻就不可失效。
显然,由于上述两项的规定,事实上该款仅在1972年6月30日以前有效,即该款在现在已失去了应用意义,现在我们看一下新修订之第20条有关婚姻无效障碍的规定。
新修订之第20条(4)款规定,诉讼只有在婚后3年内提出,法院才能就(2)款③④⑤⑥项所指之理由发出婚姻无效命令,这就把原来的1年期限制扩大到3年,接着第20条(5)款又规定,只有申请人在结婚时所指称之事实毫不知情,法院才能就第(2)款⑤⑥项所指之理由发出婚姻无效命令,这与旧第20条(3)款之①项很相似,但不再适用于精神不健全者,即若当事人明知对方患有精神不健全,但未估计出其病情之严重程度,不知其是“不适宜结婚”的,则婚姻无效之障碍不成立,法院仍可判决婚姻可失效。另外,旧条款规定若申请人发现可据以发出命令之事实存在后,仍同意同房,则婚姻无效之障碍成立,新修订条款取消了该项内容。
婚姻无效的障碍除了新第20条(4)款,第20条(5)款的规定外,第20条(3)款亦明文规定,凡在1972年6月30日后提出的诉讼中,如果下列情况属实,则法院不会就婚姻可失效发布命令(不论该婚姻是在1972年7月1日之前或之后缔结者)——
(1)申请人虽知其有权申请婚姻无效,但其对答辩人的行为,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申请人不拟作此申请;
(2)发出命令对答辩人不公平。
若上述之1、2两项同时成立,则婚姻无效的障碍成立,法院不得认定婚姻为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