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09页(1887字)

香港法律规定了有效婚姻的法定条件。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违法婚姻实行婚姻无效和婚姻可失效制度。

1.法院审理无效婚姻的管辖权

《婚姻诉讼条例》第4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法院有权对有关婚姻无效之诉讼,作出审裁:

(1)该婚姻之任何一方,在提出申请之日,乃与定居香港有实际联系。

(2)诉讼如由妻子提出,则:

①在提出申请之日,妻子须居于香港,并在该日前3年内惯常居于香港;

②妻子是被丈夫遗弃或丈夫被依法递解出境,而丈夫在遗弃妻子或被递解出境前定居于香港。

(3)在提出申请之日,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4)在提出申请之日,答辩人居于香港。

(5)结婚仪式在香港举行的。

有关婚姻无效的申请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提出。值得指出的是,在诉讼的法律适用方面有两种情况:凡是在1972年6月30日以后举行婚礼的其诉讼适用于现行的《婚姻诉讼条例》第20条(以下称新第20条),而在1972年7月1日之前举行婚礼的,其诉讼则适用已废除的旧第20条(以下称旧第20条)。

(6)结婚时双方并非一方为男,一方为女。

新修订之第20条基本沿袭旧第20条,如旧第20条的1、2、4款都被后者所重申,但有如下两点区别:首先,旧20条的3款不再是无效婚姻的证据,而是可失效婚姻的证据。而且此款在作为可失效婚姻证据时,在“威胁”、“诈骗”两点内容之上又新加了“精神不健全”一点。其次,新第20条又补充了一款即同性不能结婚,这一款不仅对社会伦理是一种保证,而且适用于一些特殊情况。有这样一个例子:有个名叫“艾波鲁·阿史雷”的人,出生时被认为是男性,但长大时却因雌性激素分泌过多出现若干女性特征,于是他作了变性手术,成为一名“女性”,在穿着、行为等方面皆以女性自居,后与一名男子结婚。该男女在婚后不久即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经法院裁定,该人按人体性别划分,本质上应属男性,于是判决无效婚姻成立。

不论是新第20条或旧第20条,只要婚姻有其上所述情况,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婚姻无效。如果所申请的理由被确认,法院即发出婚姻无效的命令,宣告该项婚姻无效,无效婚姻双方不产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不负赡养的责任,也不相互继承遗产。

在香港,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规定:以1972年6月30日为界分前后两个时期。凡在此之前举行之婚礼,其是否无效适用于1967年1月20日通过的《婚姻诉讼条例》其第20条规定。

2.有下述原因之一者属无效婚姻:

(1)婚姻双方之血亲或近亲关系,根据《婚姻条例》规定在亲等限制以内的;

(2)婚姻任何一方之前夫或前妻在婚姻缔结时仍然在世,而其与前夫或前妻的婚姻关系当时仍属有效的;

(3)该婚姻根据香港法属无效的。

3.凡在1972年6月30日以后举行婚礼的,其是否无效适用于新修订的第20条。该条规定:如有下述情况属无效婚姻:

(1)该婚姻根据《婚姻条例》第27条属无效的:

①婚姻双方之血亲或近亲关系在亲等限制以内的;

②任何一方不足16岁,或双方之结合,未遵照达成婚姻关系所须履行的若干规定。

(2)该婚姻根据香港法属无效的。

(3)任何一方在结婚时,已曾合法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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