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有效、无效与变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39页(1827字)

在香港,遗嘱必须符合有关条件才能生效,使遗产按照遗嘱的要求进行分配,这些条件主要规定于《遗嘱条例》中。在这部法例中,详细规定了遗嘱的有效条件、遗嘱的修改、撤销以及遗赠的有关法律问题。

《遗嘱条例》规定,被继承人所订立的遗嘱,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所有条件,遗嘱才能生效:

(1)立遗嘱人必须年满21周岁,即达到香港法律所要求的成年年龄,但出海的海员、水手,虽未满21岁,也可以用遗嘱形式处分遗产;

(2)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精神正常能辨认自己行为时所立;

(3)立遗嘱人必须清楚遗嘱内容,同意其中开列的各项内容;

(4)立遗嘱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受到欺骗或胁迫;

(5)遗嘱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华裔遗嘱人如完全或大部分用中文书写,由遗嘱人签名后即可;除此以外,遗嘱要由遗嘱人,或其指定的人在遗嘱人面前,于遗嘱下端或结尾处签名,使人可以判断该签署是为使遗嘱成为有效的法律文件,同时必须由两名或两名以上证人签名并见证前述事实。

违反上述要求中任何一项的遗嘱均视为无效,此外,遗嘱还可能因下列情况发生而导致全部或部分无效:

(1)遗嘱订立后,遗嘱人与人结婚,则该遗嘱视作撤销,除非该遗嘱中已明确列载有预见该婚姻而仍订立的;

(2)立遗嘱人另立新遗嘱,与原遗嘱内容不同,则原遗嘱无效;

(3)以书面形式撤销遗嘱;

(4)遗嘱人,或其他人经遗嘱人授意在遗嘱人面前,撕毁、烧毁或以其他方式毁灭遗嘱,目的在于撤销遗嘱;

(5)见证人是遗嘱受益人,或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他们的配偶有利害关系的人,则遗嘱中有关内容无效;但遗嘱指明某项财产作某项债务抵押时,接受该项抵押的债权人可以作为见证人,不受前述要求约束;

(6)书写于签名之下或之后的有关财产处分的条款,签名完成以后插入正文的有关财产处分的条款均属无效;

(7)对遗嘱的涂改,如未按照订立遗嘱的各项要求进行,涂改部分无效。

遗嘱可以由立遗嘱人根据主客观情况,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主要指对原遗嘱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和受赠人及其分配数额进行更改,有权增加、减少或更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增加、减少有关分配数额或变更分配内容。

香港法例规定,立遗嘱人可按《遗嘱条例》第16条的规定,在自己所立的遗嘱内删去、增加或更改任何条文,但修改、撤销或增加条文应以签署该遗嘱的同样方式认可。根据“九七”前的法例,若遗嘱以英文书写,修改遗嘱时须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并签字注明。至于该两名见证人是否是遗嘱人立遗嘱时的见证人,法例未作规定,只要修改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在场,并按原签署之程序签署即为有效。

《遗嘱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遗嘱更改后,经遗嘱人及见证人按规定签名,该遗嘱连同修改部分即视为正式签立,发生效力。

遗嘱更改后,如根据订立的要求需要有见证人的,经遗嘱人和见证人按下列要求之一签署后生效:

(1)在遗嘱上相对或接近更改处的栏外或其他部分签署;

(2)在遗嘱结尾处或其他部分记载有关类似更改的备忘录下端,或结尾,或相应位置签署。

如果订立时不要求有见证人的,只需立遗嘱人按上述要求之一签署亦使修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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