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因履行问题而解除的情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65页(959字)

通常当合同双方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没有什么未了事项,一个合同就算已经履行了。但是,当合同一方因种种原因在履行中违反了主要条款时,合同另一方就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如果合同上的义务要求准确和全部得到履行,则当事人一方的部分履行使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比如,有一船舶二副,船长答应在完成某个航程后支付其一定报酬。但该二副在未完成航程时就已死亡,他的妻子起诉,要求船长给付一部分酬金,结果败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二副并未按合同的要求准确、全部地履行义务。但有几种情况例外:

(1)义务是可以分割的合同,比如分期付款买卖;

(2)对方当事人已经接受部分履行的义务;

(3)对方当事人无理由地阻止合同义务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当事人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不履行合同的话,对方当事人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在证券及投资公司诉梁济南一案中,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买进了某些股票,由于交付迟延,被告拒收这些股票。原告起诉要求履行合同,或给予违约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对股票买卖来说,及时交货是必要的和重要的条款,迟延7天之久才交付是不合道理的,因此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合理的方式通知对方,说明履行合同的时间,这样就使该时间成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如果对方未按此时间履行合同义务,该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比如在查斯·理查兹有限公司诉奥本海姆一案中,奥本海姆向原告公司订购了一辆小汽车,规定在6个月或7个月之内交货,最后期限为1948年3月,可到期并未交货。至6月份,被告给原告写了一封信,要求在4个星期内交货,否则取消定货。当汽车至10月份还未交货时,被告拒绝收货。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放弃了原来关于交货时间的规定,而在6月份另将交货时间定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因原告未能按主要条款履行义务,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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