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00页(1570字)
国际货物买卖是香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进口、本港产品出口和转口贸易三大部分。香港的对外贸易总值大大超过其生产总值。香港已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有贸易关系,并在世界各地区设有许多贸易办事处,世界各国许多着名的大公司都在香港设立总部,使香港成为西方跨国公司在远东地区的指挥中心和中转站。香港政府在对外贸易上实行“自由贸易主义”政策,对进出口不维持限制措施,让香港市场保持高度自由竞争状态。这些政策通过法律化,更有效地促进了香港对外贸易的发展。
香港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法律除了其成文法《售卖商品条例》以及其普通法之外,还包括香港政府参加的一些国际公约、协定以及国际惯例等,例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现代《世界贸易组织》)、《多种纤维协定》、《华沙-牛津规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等。由于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要越境运送,这就产生了许多香港本岛贸易所没有的复杂情况,并引起许多国际货物买卖所特有的风险、责任和费用。因此,为了方便香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使得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以及解决合同纠纷中有较为统一的依据,香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采用一些国际上通行的国际贸易术语。《华沙-牛津规则》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国际贸易术语的解释和运用过程中便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香港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采用的贸易术语有装运港船上交货条件FOB、成本加保险费及运费条件CIF、成本加运费条件CFR等。
FOB条件是指卖方负责将货物在装运港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一种交易条件。在FOB条件下,货物自越过船舷时起,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不仅要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还要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如出口所需的关税、费用、办理装船手续的支出等,并须办理和提供出口许可证或出口国政府签发的其他出口证件、提单、货物检验证书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在装货港按该港口的习惯把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只,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已经装船;而买方须自费租船或订舱位,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以内,将船名、装货泊位、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在装运港装船时,自货物越过其所指派船舶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及费用,都由买方负担。买方须按合同规定的地点支付价金及要求卖方协助取得各单证所需的费用。
CIF条件是指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责办理租船订舱和保险,支付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CIF的主要特点是,卖方是以向买方提供适当的装运单据来履行其交货义务,而不是以向买方交付货物的实物来完成其交货义务,装运单据主要包括提单、保险单和发票等。只要卖方所提供的单据符合合同的要求,不论货物是否已安全运到目的地,买方都应凭装运单据付款。尽管卖方要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手续,支付货物运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但风险仍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就转移给了买方。
CFR条件与CIF条件在其他方面都完全相同,只是其中的运输保险是由买方来办理,保险费也由买方来支付。由于办理保险与办理运输分别由买卖双方分别来完成,因此装船通知就极其重要。如果卖方在把货物装船后不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将货物运输的有关情况及船名等告知买方,买方就有可能无法及时办理投保手续,甚至可能发生漏保货运险的情况。因此卖方必须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否则由于卖方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要由卖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