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预合同关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59页(1168字)

在商品社会中,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保障合同的正常履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财产就变得越来越重要了。

干预合同关系是经济性侵权行为的一种,它是指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故意干预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如果这种侵权行为造成损害,那么,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干预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的成立需要三个构成因素

(1)合同是有效的。这是一个前提,如果合同已经失效,则不构成这种侵权。在迪弗诺西卡诉巴内姆一案中(1890年),剧团小演员要求同原告剧团老板解除合同,由于小演员未达到法定年龄,由他们同被告签定的合同是非法的,因此,原告不能以无效的合同为由提起诉讼。

(2)干预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如果正当理由存在的话,这种干预则是允许的。在布瑞米罗诉卡森一案中(1924年),演员保护协会要求剧院老板解除让原告的公司在他的舞台表演的合同,因为原告付给歌唱演员的报酬低得无法维持生活。法庭认为,被告的干预是有正当理由的。

(3)干预是已知的和故意的。只要被告确定知道合同的存在并且故意干预原告的权利,不管他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都必须承担责任。被告对合同存在的预知是笼统的,并不要求他清楚地了解合同的每一个条文。

2.干涉合同关系的方式有许多种,其中最主要的有:

(1)劝诱他人毁约或违约。对他人违约仅仅是建议,不构成干预,但在某些情况下,建议往往被看作是一种劝诱。如对控制合同主动权的人提出建议就相等于对一般人的劝诱。劝诱必须达到发生使他人毁约或违约的事实。

(2)使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被告扣留了合同一方当事人或者隐藏了完成合同的工具,从而达到合同无法履行的目的,在awk公司诉顿罗橡胶公司一案中(1926年),原告是汽车制造商,他和X公司签订合同,规定X公司的车在展出时由原告提供轮船,被告得知了这个消息,在展出时换掉了原告的轮船而安上了自己生产的轮船。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恶意地破坏了原告与X公司的合同,应承担责任。

(3)明知他人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却跟他做一件为他的合同义务所不容的事。如某人强索公司已签约的产品,从而造成公司和顾客违约。现在法律进一步规定,只要第三人阻碍一方履行合同,即使没有违约发生,也一样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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