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及答辩理由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3页(2056字)

正常情况下,侵权法中的责任是由过错引起的,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出于过失。然而,法律认为在存在重大危险的情况下,不管当事人有无过错,也不管危险情况如何存在,只要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行为人都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是严格责任。换句话说,不管被告的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只要造成损害,被告就要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严格责任只强加于异常行为所产生的危险结果,它大多体现在各种特别法中。如在产品责任法中,产品制造商在他的产品制造过程中,对该产品的消费者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在铁路运输法中规定铁路对人身造成的伤亡也采取无过失原则,现在的发展趋势是,为了对付现代生活所造成的各种危害,从法律上强制规定严格责任,以便对预期不到的损失给予补偿。在《受雇人补偿金条例》中,只要发生工伤事故,则毋须查问有无过失,受雇人都能得到补偿。在《民航条例》中也规定,飞机在飞行中、起飞或着陆时,对地面产生的各种危害,如猛烈碰撞、从空中乱扔东西、以及超音速的噪音,飞机的所有人都应负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法则最早的适用可以追溯到1387年关于野生动物所造成的伤害,后来在《动物法》中,不仅对野生动物的饲养者施加严格的责任,而且对已知其性情凶暴、可能袭击他人的家畜的主人也施加这种责任。在梅诉伯德特一案中(1846年),原告被被告饲养的一只子咬伤,取得了损害赔偿。在此案中,原告不需要证明被告的过失。法律还规定对家养的出入于大街上或者有人群聚居的地区,主人要被强加以严格责任,而在公共场所,要是狗无人牵住,主人的行为就会成为刑事上的不法行为。

在瑞兰兹诉弗莱彻一案中(1866年),严格责任有了重要发展。本案中被告为了其工厂的供水,在自己的土地上修蓄水池,但由于不知已挖好的蓄水池下有一个废弃的矿井,致使水通过废旧的矿井而淹没了原告的矿井。被告认为由于泛滥事件不是被告活动直接造成的后果,因此原告不能以非法侵入起诉。法庭认为,“一个人为了自己的目的,而带东西到自己的地里,或者在自己的地里堆积和存放任何东西时,应有责任把这些东西放好,而如果这些东西漏出去损害他人时,应该由该行为人对损害后果负责”。本案中被告有责任在修蓄水池时检查地下结构,被告对蓄水池的水给他人造成损害承担严格责任,原告可以严格责任为由对被告起诉。

但在下列答辩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将不承担严格责任:

(1)原告的赞同。在危险状态存在时,如果原告用明示或默示的方法表示同意他就放弃了严格责任的利益。除非被告被证明有过错行为,原告才能取得赔偿。如在多层建筑物内居住的房客,明知水管、煤气管道等的安装情况,那么该房客就被认为同意接受了无过失外溢的风险。在彼得斯诉威尔斯亲王剧院有限公司一案中(1943年),原告租用了属于被告的大楼的一个店面,由于被告大楼的公共洒水设备被冻坏,流水漏入原告的店铺,致使店里的货物受到损失。法庭认为,原告对货物受损不能要求赔偿,因为他的租用行为就表明了他事先同意了该危险存在的情况。

(2)原告的过错。由于原告自己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只能由他自己负责。在邓恩诉伯明翰运河公司一案中(1872年),原告在被告的运河下面进行掘矿作业,由于挖掘工作影响河床,以致运河河床松动,发生塌方,损坏了原告的工作设备。法庭认为,该塌方是由于原告工作不慎造成的,原告不能要求赔偿。

(3)天灾。即不可抗力,是人类经合理的预见而无法推知其发生的罕见的自然灾害。对于由天灾所引起的损害,被告可免责。在科尔诉马斯兰德一案中(1876年),一场特大暴雨使得一个人工湖决堤,大水冲毁了几座桥梁。由于特大暴雨是无法预知的,所以被告人工湖的设计建造者对此不承担责任。

(4)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对于第三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被告不承担责任,在佩里诉肯德里斯运输公司一案中(1956年),有个不知名的破坏狂把一个点燃的火柴扔到停放在被告屋里的一辆汽车的油箱里。结果引起爆炸,伤了屋外玩耍的小孩。法庭认为,由于爆炸是第三人的不法行为所致,被告对爆炸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5)法律授权行为。当法令以明确的条款授权进行某项工作时,执行该项工作的人如果不是因为过失造成伤害时,不承担责任。在格林诉切尔西自来水公司一案中(1894年),被告根据法令授权铺设总水管,且按标准完成了工作。后来由于总水管破裂,淹没了原告的屋子。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法律授权的行为,且无过失,因此,被告不承担严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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