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2页(747字)

共谋可以构成侵权行为。共谋即两人或两人以上通过非法行为,共同故意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并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在共谋的侵权行为构成中,“共同”和“损害存在”这两点无需说明,而“故意”却是一个很难解释的因素,法庭必须仔细考虑合作者的意图和行为目的,才能决定合作者的行为是否基于对原告的损害。

仅仅出于恶意或罪恶的动机是不可以对被告起诉的。如对竞争对手的失败幸灾乐祸,这虽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它本身却不是非法行为。但如果能够证明恶意是出自伤害对方的意图,那么该行为就是可以起诉的。在奎宁诉利斯姆一案中(1901年),原告是肉食批发商,被告是工会的官员们。被告要求原告解雇非会员的雇工而雇佣该工会的会员,原告不仅没有解雇自己的雇工反而要求吸收他们为该会会员。被告很生气,要挟原告的一个大主顾穆斯停止购买原告的货物,否则,他们将开除穆斯的会籍,穆斯听从了。原告由于失去大主顾而在生意上受到损失。法庭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恶意才促使他们做出这种伤害原告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虽然原告遭受了损失,但如果被告共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自己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则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在哈里斯粗呢有限公司诉威奇一案中(1942年),原告是制布商,被告是商业工会的官员们。被告想吸收一些工厂的工人都成为它们的会员并希望他们的工资能提高。然而由于原告的竞争,使得这些工厂的产品价格无法提高,工资也无法增长,于是,工会要求他的会员拒买原告的产品,使得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法庭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是非法的共谋,由于他们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该工会合法的利益,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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