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88页(925字)
这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是指证人在法庭上亲自道出的证言。基本上,凡是证人目睹、耳闻、感到、嗅到、尝到的经验,都可在法庭上叙述,作为案情事实的证明,但法庭一般不接纳传闻证供、意见证供、类似事故之证供及有关被告人劣行的证供。
传闻证供是一个人所听到的证据。因传闻可能失真,法庭无法询问作出原来陈述的人,且作出原来陈述的人并未经过法庭宣誓的程序,因此不能被法庭所接受。但证人出庭前所作的书面证供,如果事先已为对方所知,对方接受了内容的真实性,并得到法庭许可,便可呈示法庭作为证据。但如果对方对其内容有争议,还是要求证人如期出庭作证。另外,如果某人曾作书面证供,而该人已死、已永久离开香港、身体或精神状况致使不能出庭作证或已无可追寻,也可以事先通知对方,而将其书面证供呈示法庭作为证据。
为节省时间,避免证人重复作证,或补救证人不在的困难,证人在其他法庭审讯中所作的证供,如果已记录在法庭记录内,该记录经法庭接受为真实的,也可作为事实的证据。此外,官方记录,即使是传闻,也可作为证据。如警察在事件现场调查所闻,记录在记事册内,该记事册便是官方记录,可作为证据。
意见证据因通常是证人提出的意见或观点,不能用事实支持,一般不会被法庭接受。但有四种情形例外:一是专家作证,不一定是公认的专家,但要让法庭满意他是专家,如医生、工程师、科学家、艺术品鉴定家等。二是身份、年龄作证,任何人可就另外一个人的身份、所有物件及年龄作证。三是工作表现作证,如雇主、老师或朋友就某人平时的工作表现作证。四是商业行规作证,涉及商业交易的案件涉及行规,当事人可传召行内有相当经验和地位的人士出庭,说明有关行规。
一般而言,证人的人格及当事人的人格,均可影响证人的可信度及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对方可在法庭允许的情况下,举出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证人不可信,或当事人经常从事本案所指的不当或不法行为。不过虽有这些证据,法庭有绝对自主权来决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