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保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19页(1226字)
1.在香港,产品责任保险人承担以下两项基本责任:
(1)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生产、出售、分配和修理的产品或商品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所有人或其他任何人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承担此项责任以该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在制造、销售场所范围之外为条件。
(2)对被保险人为产品责任事故所支付的法律费用及其他经保险人事先同意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否承担及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原则上应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裁定。但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用、抗辩费用、律师费用、取证费用等)相对于索赔金额以及责任比较明确的案件,一般采取与受害人协商解决或通融赔付的作法。此外,有些厂商、销售商、修理者为了避免诉讼影响其信誉,愿与受害人通过协商解决索赔问题,保险在自身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也可接受并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当然,庭外解决,必须在取得保险人同意的前提下进行。
餐厅、旅馆等自制的日用食品、饮料等产品,如被保险人要求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承保,保险人也可接受。
2.对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产品责任,一般列为产品的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承保:
(1)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或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在这种责任已构成法律责任的例外;
(2)被保险人根据劳工法或雇主责任法或雇佣合同对雇员及有关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被保险人所有、照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4)产品或商品仍在制造或销售场所,其所有权尚未转移到用户或消费者手中时的责任事故;
(5)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出售或分配的产品或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如生产、出售变质物品)而依法承担的产品责任;
(6)被保险产品或商品本身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因收回有缺陷产品支付的费用;
(7)被保险人事先能预料到的产品责任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8)使用未经检验或虽经检验但属于副产品、残次品、处理品等不合格产品所引起的损害赔偿;
(9)不按照被保险产品说明去安装、使用或在非正常状态下使用时所引起的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