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内幕交易)条例》与《证券(公开权益)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06页(1489字)
《证券条例》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定,总体上看并不算严厉,因为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查询并不是一般的诉讼程序,而作为处罚方式的“谴责”也只是一种舆论制裁的方式。为了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香港立法部门于1990年7月25日正式通过了《证券(内幕交易)条例》,对于《证券条例》的内容进行了补充。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内幕交易”的定义。如果某项交易符合下列情况,就可以算作是“内幕交易”:
(1)该项交易与在香港证交所上市的证券有联系,但是交易既可能在香港证交所进行,也可能在证交所之外的地方进行;
(2)该项交易与尚未披露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联系,而如果充分披露这些信息,可能会对证券的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
(3)该项交易涉及有关联系的存在,例如关于公司或相关公司的联系或与有关收购事宜的联系;
(4)某人在知道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第三者会买卖有关证券之后,建议或促使第三者进行交易。
《证券(内幕交易)条例》没有将内幕交易规定为刑事犯罪,但加重了惩罚的严厉程度,例如可以通过发出吊销资格令的方式,对参加过内幕交易的人在最长为期5年的时间内禁止参加上市公司或者经内幕交易审裁处指定的公司的管理工作,指令参加内幕交易的人缴付不高于从该交易中获取的利益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3倍的罚款。任何人妨碍或者阻止他人参加内幕交易审裁处的查询,或导致该出席听证的人受到损失,都将被认定为有罪,处以最高额为20万港元的罚金和1年监禁。
《证券(交易内幕)条例》增加了一些免责事项的规定,如“动机测试”(Motive Test)的规定,即如果进行内幕交易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得利益或者避免损失,则交易人可以获得免责;又如“买者自慎”(Caveat Emptor)的规定,即主要股东在进行交易时,只要向对方通知了自己的身份,主要股东就可以免责;另外,只要交易者早已持有了一定证券的选择权,则在进行交易时即使知道有关的信息,也可以获得豁免。此外,自1991年9月1日起在香港实施《证券(公开权益)条例》,其目的在于充分披露公司的股权分布及控股状况的改变,同时有效地发现及防止内幕交易。其主要原则如下:
(1)凡持有或停止拥有一家香港注册的上市公司10%或以上股份者,即需履行其作为主要股东的义务,必须公开其持股量,持股量的计算包括配偶及18岁以下子女的持股量。此后其持股量每增加或减少1%,亦须呈报;
(2)依法应呈报其持股权益者应在法定情形出现5天内向有关上市公司呈报,而上市公司须于接到该呈报后的第二天前通知联交所,有关公司同时要保存一份副本以供公众查阅;
(3)主要股东及董事有权要求股东提供他的持有股权的信息;
(4)可以禁止上述应公开权益股东的股份的转让,而该股份的投票权及派发股息也将同时被冻结。
违反以上规定者,将被认定为有罪,处以最长2年的监禁及10万港元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