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法概述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61页(1187字)
历史上香港公司法由成文法与普通法构成,来源于英国。香港的《公司条例》(Companies Ordinance)就是在英国公司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1865年,香港以1862年英国《公司法例》为基础,通过了第一部《公司条例》。这部法内容简单,以《公司(登记)条例》、《公司(组织大纲)条例》、《公司(地方登记册)条例》作补充。1908年,英国通过《公司(综合)法例》。1929年修正《公司法例》,香港也随之在1911年、1932年通过新的《公司条例》。其中香港公司法1911年的修正对现代公司法的发展有重大意义,它将原有公司立法进行汇集,奠定了香港《公司条例》的基础。目前,《公司条例》列为《香港法律》第32章。1962年,港督委任一个专家会议“香港公司法修订委员会”,要求它们对香港的公司立法不时作出审议。该委员会参考了英国两个公司立法委员会发表的报告书,并根据香港本地情况,也发表了两份报告书,即1971年6月的《保障投资者》和1973年4月的《公司法》。于是,香港立法局根据报告书,并参考英国公司立法的发展,通过了1984年1月的《公司(修订)条例》。新的《公司条例》的修正条款包含了英国1948年及1967年公司法的大部分规定。
1987年,香港的公司法又经历了一场变革。立法局通过了1987年的《公司(修订)条例》和《公司(修订第二号)条例》,对1984年的《公司(修订)条例》进行修正。1990年7月26日通过了《公司(修订第五号)条例》,它分14部分共565条,包括13个附表,调整的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股本的发行、内部管理、对外交易、公司的合并、重组、清盘等。
从法理上说,注册公司是成文法的产物,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应适用《公司条例》。在成文法的规定不明确时,才可以适用一般成文法释义原则来解释。但在实践上,遇到公司法的问题,应特别注意判例法,然后再看判例法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被《公司条例》所修改。
1997年7月1日,中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根据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公司法中带有殖民主义色彩的规定,予以废除或修改。
在香港,按不同分类标准,公司可分为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ies)、公开公司(Public Companies)、海外公司(Overseas Companies),或者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ies)、无限公司(Unlimted Companies),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