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56页(937字)

所谓退伙,是指已经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人使他本人的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退伙原因可以是合伙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是依法律所规定的事由。前者称自愿退伙,后者称法定退伙。

依照香港法,自愿退伙包括两种情况:其一为声明退伙,凡合伙未约定固定期限时,任何合伙人得随时以其意思表示终止合伙关系。如果合伙契约规定了合伙关系的存续期间,那么,合伙人无正当理由(通常为非自己过失所发生的情形)而在合伙届满之前声明退伙,是一种违约行为,其他合伙人可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其二为协议退伙,凡原以契据为根据所组成的合伙,由合伙人签署并发出通知书,即构成自愿退伙。

在程序上,声明退伙须符合两个要件:

(1)应向其他合伙人全体作意思表示,如未向其他合伙人全体作表示,此退伙行为无效。在合伙选派代表人的场合,如退伙人仅向合伙代表一人,或即使向全体选派代表作退伙表示,而未向非为代表的其他合伙人作退伙表示时,仍不能认为已经退伙。

(2)退伙声明应在两个月前通知全体合伙人。

从法律行为性质上说,声明退伙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符合上述两个法定条件,退伙即成立,不必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如该合伙已经商业登记,由于各合伙人姓名都记载于营业登记资料上,合伙人退伙,仍应申请变更登记资料。未更改商业登记时,退伙虽已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有权就合伙债务向已退伙的合伙人追偿。

法定退伙中主要是“开除退伙”,即合伙人的除名。这是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的强制性决定,除合伙人间有明示协议授权执行者的情形,开除合伙人必须由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开除合伙人也需要有正当理由,例如不按约缴纳资本。无正当理由时,被开除者可以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除名退伙应通知被开除的合伙人,并应依照商业登记法的规定,申请更改登记或重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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