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07页(892字)

债务人必须先作出构成法律上之破产行为,债权人才可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行为的定义,在《破产条例》中用列举的方式,解释得十分清楚。凡有下列各项情况的债务人,即宣告破产:

(1)债务人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香港或其他地区,把财产移交或托付于受托人或几名所托人;

(2)债务人在香港或其他地区将其财产全部或部分进行欺诈性的移交、赠与、交付或转移;

(3)债务人在香港或其他地区作出欺诈性特惠,如优待某一个债权人,优先偿还他债务或给予保证,或在其财产上设定抵押,而此项情事在宣告破产时即属欺诈性特惠而认定为无效;

(4)如故意阻碍或拖延债务而作出下列事情:离开香港,或正在香港境外而逗留于香港境外不返,或离开其住宅或正常的营业处所,或以其他方法隐匿而不露面,或者避在家中,或把自己全部或部分财产转移于法院处置区以外的地方;

(5)债务人已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败诉,根据诉讼程序或法院处置,债务人的财产已根据执行被变卖或扣押达21日;

(6)债务人向法院提交无力偿付债务的声明或自己提交破产申请书;

(7)如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欠的债款已获得终审判决,法院也未命令缓期执行该判决,债权人根据《破产条例》,已将破产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在香港送达,或经法院批准在外地送达),而债务人在香港收取通知书后7日内,或在他处取得通知书后的规定期限内,并没有履行通知书内的内容,也没有向法院说明他有一项反诉、抵销或者等于或者超过判决确定的债务或命令清偿金额的反要求;

(8)如债务人通知任何一个债权人,他已经或者将停止清偿其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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