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委员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0页(661字)

债权人可以成立一个监管委员会,作为债权人的代表,来监督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人财产的管理。

凡有资格投票的债权人得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或在以后的续会中,通过决议来选任监管委员会。

监管委员会应有2名或2名以上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人员组成:

(1)债权人或持有债权人授予普通代表权或一般代理权证书的人;

(2)债权人意图授予普通代表权或一般代理权的人。

监管委员会得随时按其指定的时间开会,但如未予指定,则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管委员会采取行动,应经出席人员多数通过,如无委员会多数成员出席会议,委员会不得采取行动。

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得以经签名的书面通知送交受托人辞去职位。

委员会的成员如遇宣告破产,或者与其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连续5次不出席委员会会议,其职即成为空缺。此时,受托人(包括破产管理官)应即召集债权人会议填补之;会议得以决议方式任命另一债权人或上述其他合格人员加以填补。如受托人认为空缺无需填补,得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得签发指示不得填补该空缺,或应按规定的情况填补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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