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命受托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2页(787字)

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得以普通决议案方式任命破产管理官或其他适当人选,担任受托人,以管理破产人财产,或决议将任命权交给监察委员会,由监察委员会任命受托人。

凡曾因行为不当或失职而被撤销破产人财产受托人职务的人,应视为不宜担任破产人财产受托人的职位。

经任命的受托人如非破产管理官,应遵照法院指示或按规定提供担保,如法院就提供的担保表示满意时,应签发证书正式任命。

受托人的任命应自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

凡在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后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在宣告前尚未任命受托人的,破产管理官应立即召集债权人会议,以任命受托人。如债权人未予任命,经破产管理官申请,法院应任命破产管理官或其他适当的人选为受托人。

债权人如认为适当,得任命若干人担任受托人。如任命的受托人超过一人,则应宣布规定或授权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是否须由全体受托人或者其中一人或数人加以执行。但不管怎样,受托人应为破产财产的共同管理人。

受托人职位有空缺时,债权人在全体大会上得任命一人填补缺额;其所有程序与首次任命时相同。债权人如在出现空缺的3周内,不任命人员填补缺额,则破产管理官应据此报告法院,由法院任命一受托人。

破产受托人的正式名义为“破产人×××财产的受托人”(填入破产人姓名),受托人得以此名义掌管各项财产、缔结合同、起诉或被诉、签订任何约束其本人及其继承人的约定,以及进行其他一切为执行其职务所必需的或适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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