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顺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9页(1011字)

清查可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并进行了变卖财产后,对完成了证明手续的债务进行清偿,应依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1.应支付变卖债务人任何资产的实际费用。

2.应按下列优先顺序先行支付下列各项费用:

(1)破产管理官为保护或企图保护债务人财产所支付的实际费用,以及由破产管理官或其授权的人为经营债务人业务所应付的费用及开支;

(2)应付破产管理官的费用、手续费和耗支,或其所招致的或批准的诉讼费;

(3)特别经理人的报酬;

(4)已予核定的申请人的诉讼费。

3.在拨付了上述两项费用后,在分配破产人财产时,下列各项债务应优先于其他一切债务予以清偿:

(1)任何职员或仆役在签发接管令前4个月内为破产人提供劳务所应得的全部工资或薪金;

(2)任何劳工或工人,不论系按时或按件计酬,在接管令签发日前4个月内,为破产人提供劳务所应得的全部工资;

(3)对每一雇员,根据《雇佣条例》所应付的解雇金;

(4)在接管令签发日前,根据《职工赔偿条例》所应付的全部赔偿金;

(5)在接管令签发之日,以及在该日之前12个月内,破产人应向政府交纳的一切法定债务。

除了上述一些项目以及法律所规定的与此有联系的一些项目应优先清偿外,破产法还规定,凡在提出破产申请时,任何人为破产人的学徒或见习办事员,如该学徒或办事员曾付款给破产人作为酬金,由于破产宣告使学徒契约或协议条款全部解除,但该学徒或办事员仍有权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其所认为合理的金额。

4.在进行了上述序列的分配后,才可将剩余的破产人财产在债务已确认的债权人间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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