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船租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37页(1069字)

空船租赁是指船东将船和船上的机器和设备(但无船员、无装备,或船员、装备不齐全)出租给承租人经营。由承租人配备船员、支付工资,供应船上所需物料、燃料,承担租船期间全部航行费用的合同。

书面合同的条款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自然人或法人)、船舶名称和国籍、船舶吨位和载重量、租船期间、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以及交船、还船的地点、手续等。

履行空船租赁合同的习惯作法是:

(1)船舶的所有权仍属于船东所有,船舶的登记和应交纳的登记费用均由船东负责;

(2)为了船舶安全和维持入船级社的标准进行修理所支付的费用由船东负责;

(3)船东交船时要检验船舶,以便按照租赁条件对船舶状况作出决定,检验费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在出租人交船时,对于船上原有的一切燃料和消耗品应予接受,并作价付款;

(4)承租人有权聘用船长和轮机长,但须经出租人同意。如经过一段时间,出租人对船长、轮机长不满意时,有权要求撤换;

(5)承租人负责配备船员,负责船上所需的给养、工资、船舶所需要的燃料和物料;

(6)承租人应保持船舶良好的状态;必要时应进行检修,船舶坞修、敲铲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改变船舶的结构;

(7)承租人使用船舶应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用于载运合法货物;

(8)船舶海上风险和战争险一般由出租人投保,也可依约而行;

(9)按日预付租金,也可根据双方约定;

(10)在航行中发生事故或被港口当局扣留或处罚均由承租人承担;

(11)租期届满,承租人应在约定地点,以船舶良好的运行状态(除正常磨损外,还保持原来的船级和状态)交还给出租人,还船时间一般未超过规定15天不以违约论,只按天数照算租金即可,对于船上所余燃料和消耗品,出租人应予接受,按通常船港市价分别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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