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时配备盗窃工具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742页(1400字)
《偷盗罪条例》规定,任何人,如果在其本人住所以外的地方,配备可以用于盗窃、行骗、入屋犯法或与这类罪行有关的任何工具,就构成外出时配备盗窃工具罪。
在判定此项罪行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配备”的含义
此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被告“配备”盗窃工具。“配备”的含义比“藏有”窄,某人可以藏有物件却不必是配备的,例如:某人在家中藏有黄金。“配备”包括以下情形:
(1)真正藏在身上,即通常所说的“身怀”,例如:在手中或口袋里;
(2)随时可供取用,例如:在某人的脚边。
2.被告对身怀盗窃工具知情
此罪的又一项构成要件是:被告对自己身怀盗窃工具知情。如果是团伙作案,其中A怀有盗窃工具,有证据证明B对此是知道的;同时,B也是知道该盗窃工具将在犯罪中如何应用,尽管B没有携带盗窃工具,B与A同样,都构成此罪。
3.关于“工具”的范畴
本罪所指的“工具”包括下列物件:
(1)为犯罪专门制造的物件,例如:木制假枪;
(2)为犯罪而改制的物件,例如:将一把钥匙挫成万能钥匙;
(3)不是为犯罪专门制造或改制的物件,但可以作为犯罪工具的物件,例如:绳索、螺丝刀。
控方不必证明该类工具将在犯罪中起什么作用,只要证明被告身怀或企图使用该类工具进行犯罪即可。这里有一项假定原则,即:如果被告被发现身怀制造或改制的物件,除非他能向法庭作出合理解释,否则法庭可以假定被告将使用这类物件进行犯罪。
要特别注意,本罪的犯罪工具只限于被告身怀准备进行犯罪而使用的,或者在犯罪后用来逃走的物件,如果仅仅是在犯罪时使用过的物件,不在此罪中的犯罪工具之列。例如:被告使用万能钥匙进行了入屋犯法罪,在离开犯罪现场后被警察截获搜出万能钥匙,被告应被控以“入屋犯法罪”,而不是本罪。
4.关于与盗窃工具有关联的指定罪行
被告配备的盗窃工具必须与指定的罪行有关联,这也是此罪的构成要件,指定罪行是指:
(1)盗窃罪;
(2)行窃罪;
(3)擅取运输工具罪;
(4)以欺骗方法取得财物罪;
(5)入屋犯法罪(企图擅自进入屋内,或者已经进入屋内企图进行偷窃或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