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荡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740页(1896字)

《刑事罪条例》规定,下列三种情形都构成游荡罪:

(1)在公众地方或楼宇的公用地方游荡,并且不能对其个人背景及置身该处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构成“游荡罪”。

(2)在公众地方或楼宇的公用地方游荡,并且以任何方法蓄意阻碍他人使用该公众地方或该楼宇的公用地方,构成“游荡蓄意妨碍他人罪”,刑罚为监禁6个月。

(3)在公众地方或楼宇的公用地方游荡,不论单独或与他人在一起,致使他人为其安全和利益担忧,构成“游荡致使他人受惊罪”,刑罚为监禁2年。

法律没有给“游荡”下定义,它的字面含义是“在街道留连、闲荡”。某人可以因合法理由而留连等候,如约会等候朋友,看电影时间未到;某人也可能为偷盗、抢劫而游荡,因此,警察在采取合法行动之前,应该对嫌疑人进行适当监视。

法律也没有对“公众地方”下定义,一般认为,“公众地方”是指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能够合法进入的地方,无论他们是经常光顾还是偶尔来到,也无论是否需要付款。

此罪定义中“楼宇的公用地方”包括下列地方:

(1)任何入口通道、大堂、通道、走廊、楼梯、转角处、天台、升降机或电梯;

(2)该楼宇住客所共用的任何地窖、洗手间、盥洗室、洗衣房、浴室或厨房;

(3)任何场地、车房、停车场、车位或小巷。

法律规定,嫌疑人必须对其个人背景和置身该处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才可脱罪,否则将被控以“游荡罪”,也即嫌疑人必须对下列事项作出合理解释:

(1)游荡的理由;

(2)逗留在该处的理由;

(3)其个人背景。

当然,执法人员在听了嫌疑人的解释后,要尽可能查证他的解释,鉴定他的解释是否真实。

如果要指控被告犯有“蓄意妨碍他人罪”,则必须证明下列事项:

(1)被告具有游荡行为;

(2)被告身处公众地方或楼宇的公用地方;

(3)被告具有故意妨碍他人使用该地方的行为。

“游荡致使他人受惊罪”是针对在公众地方游荡的三合会或聚众准备闹事的团伙,这通常是其他犯罪发生的前奏,虽然聚众者未必进行其他犯罪,但只要他们的行为对公众造成威胁,就构成“游荡致使他人受惊罪”。如果是嫌疑人一人在公众地方游荡,只要他置身该处使他人有理由为其自身的安全和利益担忧,也同样犯有“游荡致使他人受惊罪”。

此外,《侵害人身罪条例》也规定了游荡罪,但与《刑事罪条例》的规定有所不同,以下是两者的主要区别:

(1)时间不同。《侵害人身罪条例》中的游荡罪限于被告在夜间游荡;《刑事罪条例》中的游荡罪没有这条限定。

(2)地点不同。《侵害人身罪条例》中的游荡罪被告游荡的地点为“任何公路、工地或其他地方”;《刑事罪条例》将游荡罪的地点扩大为“公众地方或任何楼宇的合用地方”。

(3)查问人不同。《侵害人身罪条例》规定,查问游荡的嫌疑人只能是警察;《刑事罪条例》没有指明查问人必须是警察,因此,普通市民也可以向正在游荡的嫌疑人查问他游荡的理由。

(4)查问的依据不同。《侵害人身罪条例》规定,只有当警察有“适当理由”怀疑嫌疑人曾经违犯、企图违犯或者将要违反该条例所指的任何罪行时,才可以盘查该嫌疑人;《刑事罪条例》规定,如果嫌疑人不能对其个人背景以及在该处逗留作为“令人满意的解释”,就构成游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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