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制度的历史沿革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829页(829字)

香港的律师制度源于英国。英国的律师制度建立较早,主要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英国长期实行控诉主义诉讼制,无论民事、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都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在法庭上有着平等的辩论权利;另一方面,英国盛行判例法,许多法律原则是通过判例确立的,而在庭审过程中,引用有关判例进行辩护是律师的基本职责。

英国的律师由中世纪的法庭文书工作人员演变而来。当时普通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则比较繁烦,起诉令状要向皇家办事处或大法官法庭购买,对于不同诉讼请求的案件,需要购买不同规格的令状。若令状与诉讼请求不符,或者没有与诉讼请求相适应的法定令状,法庭便不予受理。由此,诉讼人因不熟谙法律,往往请求法庭文书工作人员帮助,法庭文书工作人员也就成了法律代理人,专门办理诉讼文件及为出庭作准备工作;法学院的律师则包揽出庭的诉讼事务,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称为讼务律师。这就是英国律师的最初分类。1873年司法改革以后,英国的执业律师行业正式确立了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制度。事务律师也称律师(Solicitor),出庭律师也称为大律师(Barrister)。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大律师由英国大法官推荐经英王室批准,享有“御用大律师”荣誉称号。在香港回归后,这一称号改为“资深大律师”。

香港律师的专业资格分类制度承袭了英国的传统形式。1858年,香港颁布《律师执业条例》,规定了律师制度的基本内容。该条例以后经过十多次修订,形成了现行的体系完备的香港律师制度。香港的执业律师也主要分为律师与大律师,有关两者的资格取得、业务范围、开业方式、专业守则、组织管理等均有不同的规定。其中律师是香港执业律师队伍的主要成份,约占总数的85%,除受理少量的诉讼事务外,主要办理非讼法律事务。大律师则专门受理诉讼法律事务,能在香港各级法院包括最高法院出庭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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