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业务操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831页(1114字)
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应当具备基本的素质和职业道德。1992年3月修改的《律师执业条例》的附属规则《律师执业规则》,对香港律师的业务操守提出了总的要求:律师在其执业过程中,不准自身作出,或允许以本人名义做出危害或可能危害下列各方面的行为:
(1)律师的独立自主或律师的正直品格;
(2)任何人有选择聘请律师的自由;
(3)律师以最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工作;
(4)律师或整个律师行的名誉;
(5)正常的工作标准;
(6)对法庭应履行的职责。
香港律师公会就律师执业中发生的一些具体问题,适时发布“执业指示”,以规范执业行为。历年发布的指示内容涉及:文件的认证和签署、楼宇买卖业务、律师报酬、聘用大律师事项、律师业务帐目、招收见习律师、雇佣职员、保释被告、律师及律师行名称的使用等。这些指示的性质,有的属于建议性,有的属于强制性。律师对于强制性的指示,必须履行,否则属于违纪行为。
1992年3月修订通过的《律师业务宣传守则》,对律师及律师行的对外活动及宣传媒介的报道作了约束性的规定。守则的内容概要如下:
(1)律师的业务宣传是指用各种方式推销、宣传某一律师或律师业务、律师行及其业务以及律师或律师行所能提供的专业性法律服务;
(2)律师业务宣传总则必须符合分寸、合法、诚实、真实的原则,在业务宣传中不得误导或蒙骗他人、诋毁其他律师、提及办案的胜诉率、对宣称不愿被接触人进行业务宣传、违反公共利益及律师专业利益、暗示按低于律师公会的收费标准受理案件等;
(3)业务宣传不宜采取在电视、电台、影剧院作广告或招徕生意方式,也不宜在公共场所作广告或宣传;
(4)律师在香港境外做业务宣传,应首先遵守承认其律师资格的该地区适用于执业律师业务宣传的有关规定,否则香港的业务宣传守则将不予适用;
(5)律师公会有权对违反本守则事项者予以追究或事先宣布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