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在香港的执业问题
书籍:香港法律实用全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837页(820字)
1972年,外国律师获准在香港开办律师行,但仅限于就其本国的法律事务提供咨询服务。1990年,香港政府进一步放宽对外国律师在港执业的业务范围,允许外国律师行与香港律师行建立业务上的联系,可以互相介绍生意,分享利润,但两者应分开运作,不能合伙,也不能合租办公室和雇员。香港律师公会依此成立法律界代表工作小组,专门研究外国律师在港执业的问题。
对于外国律师是否准予在港的执业条件,原则上依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属于英联邦且沿用普通法国家的律师,可以通过考试获准;
非英联邦但沿用普通法国家的律师,应在港进修香港法律课程并经实习才能获准;
其他国家的律师,应先经过法律训练并通过考试才能获准执业。
1992年,香港行政局原则上通过律师公会关于外国律师在港执业问题的详细建议。建议的基本内容如下:
外国律师和外国律师行须在香港律师公会注册,受其监管;
外国律师和律师行只能就其本国法律或第三国家法律提供法律服务,不能聘请香港律师或与香港律师合伙执业提供香港法律服务;
外国律师行可与香港律师行联营进行法律服务,但外国律师与香港律师的比例不能超过1∶1;
外国律师通过考试取得香港律师的资格后,必须受雇于香港律师行一段时间后才可自行开业;
外国律师行在港执业满3年,也可由律师行内取得香港律师资格的律师提供香港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