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医药、卫生 东方出版中心《实用禁毒知识手册》第85页(1428字)
【刑法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本罪的概念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
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与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以自己的或借用他人的住所、包租的馆舍、车船等交通工具,或以酒吧、咖啡馆、饭馆等营业场所为基地,开设地下烟馆及吸毒场所等。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法定刑最高为3年,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容留他人吸毒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罪行为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不论动机如何、是否牟利、主动或被动容留他人吸毒,只要实施了容留行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4)案例评析:杨春莲容留他人吸食并出售海洛因案
A.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春莲,女,39岁,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个体户。199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将0.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者费利平,并容留费在自己家中吸食,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还在杨家中查获海洛因16包,共重12克,并查获了吸食海洛因的工具锡纸与吸管。
B.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春莲出售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条(第三款)的决定,于1991年4月30日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杨春莲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91元。宣判后,杨春莲服判,不上诉。
C.评析意见
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与同时出售毒品两种行为列在一个法案中的规定,当时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1997年刑法规定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新罪名,根据本案案情,被告人杨春莲实际上犯的是容留他人吸毒罪和贩卖毒品罪两个罪名。但本案案犯容留他人吸毒只是手段,贩卖毒品才是目的,符合牵连犯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的特征,应以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即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倘本案被告无贩毒情节,则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