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有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158页(3735字)
(1990年7月14日江苏省财政厅以苏财国(90)19号文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正确反映资产价值及其变动情况,维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工字(89)第3号《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照法定原则、范围、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资产作出评估的全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资产评估工作,遵循公正、科学、真实、合理、简易的原则。
第四条 凡经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批确认并持有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均可接受委托,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行政区城内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第五条 凡是占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在下列涉及资产产权主体变动或经营、使用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的经济行为中,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
(一)实行兼并、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和抵押、经济担保的企业;
(二)拍卖、出售资产(含资产折股出售)的企业;
(三)同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
(四)进行歇业清理、破产清理的企业;
(五)涉及产权变动的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评估的经济行为。
对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而不申报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决定对其资产进行评估。
第六条 资产评估分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
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可确指资产进行的单项评估。
综合资产评估是指根据单位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资产进行综合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程序
第七条 资产评估的程序为:申报立项、资产清查、评定估算、验证确认四个步骤。
第八条 申报立项是由资产占用单位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资产评估的报告。申请内容包括:资产评估的特定目的、被评估资产的范围和种类、评估时间、被评估单位有关资料。申请报告要详细说明资产占用单位将进行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况,以便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研究是否立项。被评估资产有关资料主要包括经济项目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具体实施万案、产权证明、财产清册、会计报表、技术档案等。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进行审查研究,在十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在涉及中外合资等经营活动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不经申报,直接立项,以维护中方利益。
第九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的资产评估立项后,通知资产占用单位填报委托评估书。委托评估书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盖章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指定的评估机构承办,否则,评估无效。
第十条 资产清查一般由资产的占用方、所有方和评估人员共同组成清查小组,核实企业资产的帐实是否相符,数据是否真实可靠准确。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全面清查、典型清查或抽样清查方法。
第十一条 评定估算工作分为编制评估方案、具体评估计算、提出评估报告三个步骤。资产评估机构在核实资产的基础上对资产进行评估,首先对各类资产进行分项评估,然后进行整体综合评估,评估工作结束后,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报送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后的资产负债表等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评估报告和有关资数负责审核验证,确认被评估资产的价值,并在一月内下达认定通知书。
第十三条 资产占用单位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占用单位提供的资料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被评估的占用单位接到资产评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对中外合资、兼并、出售国有企业,按管辖权属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以经确认的评估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第三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库存产品、低值易耗品,一般采用下列方法评估:
1.各单位在承包、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经营评价等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适用收益现值法或重置成本法。
2.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资产,适用收益现值法。
3.以资产耗损得到补偿为目的,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
4.以出售单项资产为目的,一般采用现行市价法。
5.以破产清理、停业清算为目的,一般采用清算价格法。
6.其他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规定的评估方法。
第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对特定的经济活动中的资产评估,可适用多种不同的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依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占用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占用单位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自身的但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八条 对在境外的国有资产,参照该项资产所在地的法律、惯例评估。
第四章 资产评估的仲裁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仲裁资产评估纠纷。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对被评估单位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否则,由其主管部门依据保密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评估结果失实的评估机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其予以警告,责令其重新评估。重估费用由该评估机构负担,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所需费用,凡有产权转让收入的,在产权转让收入中扣除,无产权转让收入或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所进行的资产评估,评估费用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非国有资产评估,参照本规定有关条文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今后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