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233页(887字)

苏税三(89)017号

各市、县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88)国税地字第015号《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征税范围,均依行政区划确定,工矿区依省政府批准的范围确定。不在上述范围内的土地,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确认,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免税期限由市、县税务机关在上述土地批准使用之次月起5至10年内确定。

三、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一地,或纳税人有跨地区土地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土地使用税。对纳税人在同一市、县不同地段的土地,由市、县税务机关确定其纳税地点。

四、下列土地暂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以及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用地。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的福利工厂,其残疾人占全厂人数的50%(含50%)以上的,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免税照顾;残疾人占全厂人数50%以下的,应当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批临时性减免税。

附件:如文。

江苏省税务局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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