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77页(1158字)

(198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貌、森林、动植物、化石、特殊地质、天文气象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革命纪念地、历史遗址、园林、建筑、工程设施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风土人情等。

风景名胜区系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征得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各种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包括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条 规划确定修复开放的景点,原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划拨、征用土地手续后,必须在限期内迁出并在迁出前负责保护。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山石、地貌和水土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等破坏风景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同意,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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