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法律的历史演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河南人民出版社《澳门手册》第105页(1763字)
1535年,中国广州官府在澳门设立市舶司,开辟为商埠,一直设立行政和税收衙门对澳门直接管治,中国法律是规范澳门社会各项事务的根本准则。16世纪中叶以后,葡萄牙商人非法在澳建屋居住。明清两代政府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在澳葡人适用中国法律,但对葡人自行设立议事局,接受葡萄牙和葡属印度派来的王家法官和总督等事,采取时紧时松的控制。原因是当时在澳葡人表面承认他们“服从中国官员的管辖”,引致中国官府将其视为归化的异族,所以在法律适用方面,参照中国唐律中“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的规定,准许居澳葡人自己推举的法官依其本国法律审理葡人之间的民事案件和简单刑事案件。但案中涉及中国商民或其他外国人时,仍由中国官府依中国法律裁判,犯死罪者皆由中国官府审判和执行。1774年,清乾隆帝下谕宣诏:凡澳夷杀害华人罪应斩绞者,由香山县令审讯并通报督抚复核,奏明朝廷,即可会同葡人在澳处决。从此,葡死犯不再押送内地正法,成为清律的明确规定,也成为中国朝廷直接为澳门事务立例的典证。当时中国法律仍在澳门适用。葡萄牙法律在极小范围内在居澳葡人作为习惯法适用。19世纪中叶,居澳葡人当局驱赶中国官员,大举扩张地盘至目前规模,从此,中国对澳门的主权完全被迫中止行使。与此同时,葡萄牙政府对外宣称澳门为其殖民地,葡萄牙首部宪法也自行将澳门列入其殖民版图,并据此将葡萄牙法律强制性适用于澳门。1933年葡萄牙宪法再次确认澳门为葡萄牙海外领土,规定在澳门实行葡殖民帝国的法律。1951年修改宪法,又把“海外领土”称为“海外省”。澳葡政府除颁布了为数不多的有关本地市政和民政事务的立法条例外,所适用的仅是延伸来澳适用的葡萄牙法律和葡萄牙专为澳门制定的法律。1971年葡萄牙修宪赋予海外省以自治区地位,并相应规定其可以“在尊重宪法规定和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制定法规的基础上,对只属本省的、宪法上未做保留或宪法规定有关机构职权中未做保留的一切事项进行立法”。据此制定的《澳门省政治章程》规定,“澳门省是具有内部公权的集体,享有行政和财政的自治权”,“对于本省专有而非属中央机构职权的一切事项”行使立法权,并具体确立了由立法会和总督双轨立法的体制。这是澳门本地法律产生的前奏,但这种立法本质上是葡萄牙一个自治省的法律。1974年葡萄牙“四二五”政变后,中葡两国关于澳门地位和建交问题的谈判列入日程。1976年葡萄牙宪法首次以专条确认澳门的政治地位,规定葡萄牙议会制定《澳门组织章程》需听取澳门立法会的意见。在随后的修订中,更指出“澳门地区在仍处于葡萄牙管理下的期间,应遵循一个与其特殊情况相适应的章程”。据此,1976年2月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宣告“澳门地区为一国内公法人,在不抵触共和国宪法与本章程的原则,以及在尊重两者所定的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情况下,享有行政、经济、财政及立法自治权”。这是葡萄牙法律首次确认澳门地区享有“立法自治权”。这标志着澳门法律开始脱离葡萄牙法律而存在:(1)澳门地区从此可行使制定法律、法令等过去只能由葡萄牙主权机构行使的立法权限,而不再只是制定仿效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表明澳门本身的“立法自治权”已被赋予实质性的内涵。(2)首次创立了澳门法律与葡萄牙法律之间特定意义上的冲突法规范。组织章程规定,当葡萄牙制定并延伸来澳的适用的法律与澳门本地立法规定不一致时,所涉事项若不属于澳门地区专有权限,则以葡萄牙法规为准,若属澳门地区专有权限,则以澳门本地立法为准。这在事实上是承认澳门立法与葡萄牙同类立法居于相同效力层次。(3)章程再次确认澳门总督与立法会双轨立法的体制,并明确澳门本身立法权限为制定、解释、中止和撤销法律。其中包括撤销和修订那些原来由葡萄牙主权机构所立法律的权力。(4)最具本质意义的是,葡萄牙政府首次立法承认,澳门在宪法地位上根本不能被认为是葡萄牙领土的一部分,而是由葡萄牙暂时管治的中国地方,澳门与葡萄牙不能再维系所谓“主权联系”。这一根本改变,引起法律上的变化。1987年中葡两国签署联合声明后,澳门进入管治权转变的过渡时期。1990年5月修订的《澳门组织章程》进一步扩大了澳门立法机构的立法权限。随之,澳门立法数量逐渐增加,法律体系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