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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区司法官员

书籍:澳门手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河南人民出版社《澳门手册》第299页(2174字)

澳门特区司法官员包括各级各类法院的法官和检察官。基本法对司法官员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等作了原则规定。澳门原有的司法官员任职资格和管理制度,由葡萄牙法院和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章程加以规定。普通司法法院和刑事预审法院法官是以定期委任的方式由葡萄牙司法官员轮派担任,其任命、安排、调动、晋升和执行纪律,依法属葡萄牙法官高等委员会的权限。审计评政院的法官则采兼任制度,由普通司法法院法官兼任。担任普通司法法院法官的任职资格是:(1)是葡萄牙公民;(2)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3)取得葡萄牙大学或葡萄牙认可的法学士学位;(4)曾在葡萄牙司法研究中心进修法官课程并实习;(5)符合担任国家公务员的其他法定条件。法官通过定期评级确认业绩,并根据业绩和年资予以晋升。法官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丧失行为能力或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经申请获准的退休,为自愿退休,退休后仍可享有与其职级相应的称号、名誉、特权和豁免权。作为违纪处罚的一种,当法官无力胜任职务,实施了不诚实、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缺乏专业能力,被判犯有严重滥用职权或违反职责的罪行时,可要求其强制退休。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都导致法官停职。1991年《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及其实施性法律规定,澳门的司法官员既可以以定期委任方式自具有葡萄牙编制的葡萄牙法官和检察官中任用,也可以任命澳门本地编制的人担任,后者的资格为具有公民品德,在当地至少居住3年,熟悉中文并获得法律学士文凭者。担任高等法院院长和法官以及助理总检察长等,需担任司法职务、法院事务代理职务或在大学教授法律,为期至少15年。基本法对担任澳门特区司法官员的条件只作出概括性规定:(1)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各级法院的院长自法官当中选任。个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是能否担任法官的主要根据,即便是法院院长亦必须符合担任法官的条件。(2)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澳门原有的法官无一人是澳门本地人士,更无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司法职务,全部法官和检察官都是由葡萄牙司法官员调任。因此,可以聘用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3)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需由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担任。这是中国主权的体现。1991年《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决定由澳督行使各级法院院长的任免权,但须依法根据两个司法委员会的建议行事。澳门司法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任主席,包括助理总检察长、1名律师和澳门总督与立法会分别指定的2名有功绩人士组成,负责就法官、检察官和司法参事的任免提出建议,并就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和司法参事缺勤的合法性,是否展开调查或采取纪律行动作出决定。澳门司法高等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任主席,包括共和国总检察长、澳门总督或其代表、立法会所选的2人、共和国司法部1名和总统指定的1名共7人组成。权限是就高等法院法官和院长以及助理总检察长的任免提出建议,对有异议的澳门司法委员会决议重新审议,对上述人员采取法律行动等。两个司法委员会在1999年前的适当时候集中权限于澳门司法委员会。采取专门独立委员会建议,总督委任或免职的方法,有助于维护司法独立性,但其实践中的关键问题是确保有关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基本法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均由澳门特区行政长官任免,这是行政长官作为澳门特区首长行使高度自治权的权限。但行政长官的任命必须根据独立委员会的建议。基本法规定,该委员会应由澳门“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行政长官如要将法官免职,按基本法规定,只有在法官“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对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按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必须“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才能决定予以免职。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是澳门特区最高一级法院的法官,对他们的任免,基本法规定还必须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区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上述独立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运作程序,提名和任命法官、检察官的具体办法,以及报请备案的方式等,由澳门特区自行制定法律予以规定。1991年《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新设立司法参事一职,担任的资格是具有公民品德、熟悉中文、曾受法律培训并具当地居民身份,任期1年,可以连任。其职能是辅助法官和检察官工作,起咨询作用,但只可参与诉讼准备和审判前的争讼程序,禁止其作出审判行为。这种准法官性质职位的设立,有利于澳门本地居民参与司法事务,但实质作用不大,基本法未对此作规定。司法参事不是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是在法院和检察院工作的司法行政人员,如法院办公室人员、书记官和书记员、庭差等,他们属于澳门政府公务人员,被派驻在司法机关工作。基本法指出“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澳门特区司法机关的组织架构和司法人员的产生,与澳门原有司法体制有联系,但又不完全相同,因此,全国人大《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特别规定,澳门特区各级法院“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负责筹组”,“司法机关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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