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与立法互相制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河南人民出版社《澳门手册》第295页(1644字)
澳门特区政治体制的模式是:司法独立,行政与立法既互相制约,又互相配合。它既不是三权分立制,也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更不是殖民主义的形式,而是一种符合“一国两制”方针与澳门实际情况的民主政治体制,是史无前例的地方政权形式。三权分立制有各种形式,但在强调互相制约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澳门特区政治体制在强调行政与立法相互制约的同时,十分重视相互配合,这是与三权分立的区别。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与澳门特区政治体制也不相同。1999年澳门回归后,以往的总督制即告结束,行政长官宣誓就职,标志着这两个政权的根本区别。澳门基本法关于澳门特区行政包括行政长官、行政机关与立法的相互制约关系的体现主要是:第一,行政长官对立法机关有解散权。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发回重议,即包含着制约、修改、协调的意思,通过重议以求得意见一致,解决矛盾和分歧。但发回重议时,必须提出书面理由,必须在90日以内,在这段时间内也便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了解情况,研究行政与立法之间的分歧所在。这些规定是对行政长官的制约。立法会再通过原法案,需要全体议员2/3多数,这是对立法会的制约。行政长官必须在30日以内签署公布或者解散立法会,这又是对行政长官的制约。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还规定,“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这些规定,有对立法会的制约,有立法会对行政的制约。对行政长官解散立法会的程序和限制是严格的,须经6个法律步骤:(1)法案不符合整体利益;(2)在90天内提出书面理由;(3)将法案发回重议;(4)立法会再以全体议员的2/3多数通过原法案;(5)在30天内不签署公布;(6)征询行政会意见。第二,立法机关有使行政长官辞职的权力。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过去,澳门立法会无权迫使总督辞职。基本法为了使立法机关能制约行政长官,作此特别规定。可见,行政长官不能随意行使解散权。行政长官在这两种情况下的辞职,都要经过一系列的法定程序,立法会也不能任意使行政长官辞职。在第一种情况下必须经过4个步骤和程序:(1)行政长官两次拒绝签署法案;(2)在30天内不签署,征询行政会意见后解散立法会;(3)重选的立法机关又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原案;(4)仍拒绝签此原案。在第二种情况下也必须经过4个步骤和程序:(1)立法机关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法案;(2)经协商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3)征询行政会意见后解散立法机关;(4)重选的立法机关仍拒绝通过原案。第三,行政机关对立法机关负责。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的质询。”第四,立法机关有权弹劾行政长官。基本法规定,立法机关可依法定程序弹劾行政长官。澳门过去没有弹劾制度,不能弹劾总督。基本法为了加强对行政长官的制约与监督,增加了这项内容,列入立法会的职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