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政法范围和行政立法权的争论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手册》第95页(805字)
我国宪法第58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第90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宪法第99、100、107条和有关法律规定省、直辖市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发布决议,并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级的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决议或命令并制定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发布决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决议和命令。这些条文中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各种规章、决定、决议、命令或指示,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规范?近年来在我国宪法学界和行政法学界引起了热烈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这些法律规范中的绝大部分都是行政法规范,都应归属于我国行政法这个法律部门。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省一级以上国家有权机关制定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的绝大部分,才归属于我国行政法范围。目前关于行政法的范围问题,仍未取得一致意见。与此相联系的另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行政立法权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地方性法规不是法律自身,它的制定和颁布也不是立法权的行使,法规制定权只能算立法权的补充而已。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除国家立法权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以外,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都享有一定范围的行政立法权,这是宪法和有关法律明文规定的。当然,国家的立法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要统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来行使。但这里的“统一”不是“统死”。我国既不是实行三权分立制的国家,我国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既然都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全部权力(包括立法权)的前提下,可以也需要依法授与各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以一定范围的行政立法权,以利于加强国家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制建设,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