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出处:按学科分类—社会科学总论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当代中国社会科学手册》第101页(1122字)
这是诉讼法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看法:一是认为刑事证据有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二是认为只有客观性、相关性两个基本特征。张子培、陈光中等编着的《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提出,刑事证据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加重或减轻刑事责任的一切客观事实。认为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确定的证据,才能作为逮捕、起诉、裁判的根据。而司法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揭发、检举、调查的材料,或者司法人员不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则不能作为采取强制措施、起诉、裁判的根据。有人还认为,强调证据合法性这一特征,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十分必要,它可以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防止非法取证、假证、错证等现象发生。有的提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首先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次必须是同案件有联系的事实。司法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证据,是属于证据制度的问题,不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同案件有联系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和采用了的是证据,还没有发现和采用的,同样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能够成为认识案件事实真相的根据。认为“证据”,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认定的“定案根据”,是有区别的。说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中国人民大学《刑事诉讼法讲义》编写组编着:《刑事诉讼法讲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1年)。
对证据的客观性问题也有争论,吴家麟撰文指出,证据有客观性的一面,还有主观性的一面证据这个概念的内涵应确定为反映案件事实的判断。它体现了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证据的主观性表现在,它不是客观事实本身,而是客观事实在人的意识中的反映。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它是已经过去的客观事实在思维中的再现,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因此司法人员要花大气力来判明证据的真伪及其证明力,使主观符合于客观。这和主观臆断、主观随意性是两回事,不可混为一谈(《论证据的主观性与客观性》,《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徐益初、宋峻等撰文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其特点是用已知的事实去推断未知的事实。证据的客观性表现在,犯罪活动在现场留下的痕迹、物品以及在有关人员头脑中留下的映象,都是独立存在于司法人员意识之外、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这是证据的本质属性。判断证据,鉴别真伪,则是人们认识证据的过程和方法,两者不可混淆。否认评断证据的真实性有个客观标准,将给主观臆断大开方便之门(《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研究证据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83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