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的举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0页(1376字)

当事人提交证据的阶段结束便进入了案件的听证和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如果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而该听证应在30日内进行;就该日期作出通知时,须特别提醒各当事人关于在听证时不到场的法律后果。听证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证人等聚集在一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法律理由展开调查和辩论的诉讼形式。听证能够为双方当事人示证、质证以及辩论提供机会,也能够使法院更好地发现事实,核实证据,为正确作出裁判提供基础。因此,《劳动诉讼法典》对听证极为重视,既规定了听证押后的条件,也规定了当事人在听证时不到场的法律后果,以此来提高有关人员对听证的重视,提高听证的质量。

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至第五款就听证押后的条件做了规定。押后听证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而且需要有法定的依据,押后听证不超过一次。如果是因为原告自己依法追加诉讼请求或者法官依法要求当事人对诉辩书状作出的补偿和更正而使得听证需要押后,则这样的押后不受上述条件限制。如果已被传召参与听证的人缺席构成押后听证的法定依据,但因欠缺当事人的协议以至无法将听证押后,则须将听证中断,中断的期间不得超过20日,决定中断时须指定继续进行听证的日期。如果在听证当日无法组成合议庭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押后听证达成协议,则任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属此情况者,听证以独任庭进行。如果当事人无根据上述的规定申请将听证过程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将听证押后,但只可押后一次,且押后期间不得超过30日。

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审判时不到场的后果。各当事人应于所定听证日亲自到场参与听证,又或在听证开始前就不能到场一事作合理解释,并委托具有作出承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的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如任一方当事人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视他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与缺席当事人有关的个人事实获证明;但从其他证据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如双方当事人均在审判时缺席,而对此并未作合理解释,且未委托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则法官须命令对已申请调查且属可能调查的证据及法官认为不可缺少的其他证据进行调查,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属由检察院或依职权指定的律师代理的情况,该代理人在审判时出席,其效果与由具有特别权力的诉讼代理人作代理的情况相同。

在听证举行的调查证据期间,如果法院认为出现一些对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的事实,即使该等事实未加载于诉辩书状中,法院也必须扩大调查的基础内容。对于扩大调查的内容,当事人可以指出有关的证据,但在指出有关证据时也要遵守本法有关人证方面所定的限制。对于当事人指出的证据,当事人必须立即申请调查,如果认为无法实时指出,则于5日内为之。调查证据完结后,如无中断听证的理由,须让当事人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发言1次,时间以1小时为限,以便就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陈述。辩论终结后,须以批示,或在以合议庭方式进行审判的情况下以合议庭裁判,就事实事宜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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