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损害赔偿及先行支付治疗费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7页(1837字)
临时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案件没有作出终局裁判以前法官作出的命令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先行支付劳工应获赔偿的制度。该制度实际上是使劳工获得损害赔偿的时间提前了,劳工不需要等到案件作出最后的裁判才可以获得赔偿,使劳工权益得到切实的救济。《劳动诉讼法典》第六十三条还规定,对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不可提起上诉,但支付实体得以不符合给予临时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由,提出声明异议。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裁判,可立即执行,且无须提供担保。临时损害赔偿的不可上诉以及可立即执行更进一步保障了立法目的得以实现,受损劳工可以很快得到临时损害赔偿。
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法官在被要求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时,须订定之。也就是说,临时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是依申请而作出,但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订定临时损害赔偿。法官依职权作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卷宗所载资料足以使法官相信试行调解时未能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被法官判处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立即判处其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支付临时损害赔偿;如在审判中法官所确信的上述情事获确认,则最终有关实体将被判处为恶意诉讼人。其二,如果争议双方未能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时,如有关意外或疾病导致劳工死亡或严重无能力,又或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仍未治愈,且未受到适当治疗或未收到因暂时无能力而应收取的损害赔偿,且法官认为遭受意外或患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有需要收取临时损害赔偿,则法官须以卷宗所载资料为基础并配合其他相关规定订定临时损害赔偿。
关于临时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该条第二、第三款作出了规定。如果争议的双方已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则临时损害赔偿额为因死亡或在身体检查中评定的无能力状况而应给予的损害赔偿额,该金额以按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法规计得的回报作为计算基础,只要在试行调解中无协议定出另一回报额。如果有关劳工被评定的无能力程度属临时性,则法官须在获悉确定其无能力状况或确认劳工长期无能力的身体检查的最后结果后,立即更正损害赔偿额。
关于临时损害赔偿的支付实体问题,该条的第四、第五款作出了规定。如果已就意外或疾病的存在及性质达成协议,但未就转移责任一事达成协议时,如意外或疾病诊断是在承保期间内发生或进行,则临时损害赔偿须由保险人支付,如保险单未附入卷宗,则由雇主实体支付。如果不能确定雇主实体或经证实雇主实体经济或财政能力不足,又没有前述第二种法官依职权订定临时损害赔偿的情形,则社会保障基金须垫支或确保支付仍未由其他实体支付的该项赔偿。最终确定有责任的实体后,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先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
《劳动诉讼法典》除了临时损害赔偿制度以外还有先行支付治疗费用的制度,这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很相近,都希望劳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但是,与临时损害赔偿制度不同的是,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命令法院是依职权作出的,不像临时损害赔偿是依申请作出的。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争讼阶段开始后,如果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须继续接受治疗,则法官必须令应视为有责任的实体支付有关费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数额的确定参照临时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在支付实体方面,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制度和临时损害赔偿制度有不同的地方,依据该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第三款,法官可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命令之前已支付治疗费用的实体继续支付有关费用,只要该劳工在附理由说明的申请中有此请求,且法官基于卷宗所载资料及其认为必需的其他措施而认为该请求属合理即可。当然,法官根据上款规定所作的裁判,并不影响有待裁判的问题,且最终须判处应对损害赔偿负责的实体支付之前由其他实体支付的费用及迟延利息。这一点和损害赔偿制度一样。也就是说,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临时损害赔偿的实体都有可能不是真正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实体,法律要求该实体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临时损害赔偿只是出于对劳工权益的保护。在查清责任实体后,责任实体需要向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临时损害赔偿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和临时损害赔偿制度一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裁判也是不可上诉以及可立即执行的,其操作参照临时损害赔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