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上诉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08页(16300字)
(一)司法上诉之性质及目的
在司法上诉中仅审理行为之合法性,其目的在于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或宣告其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司法上诉之依据、效力和诉讼权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违反适用之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定,尤其出现下列情况者,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①越权;②无权照;③形式上之瑕疵,包括欠缺理由说明或等同情况;④违反法律,包括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明显错误,或绝对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⑤权力偏差。
导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非有效之其他原因,亦构成提起司法上诉之依据,特别是:①缺构成该行为之主要要素;②作出该行为者之意思欠缺或有瑕疵,且属重大者。
司法上诉不具中止其所针对行为效力之效果;但如仅涉及不顾纪律处分性质之一定金额之支付,且已按税务诉讼法所定之任一方式提供担保,或无税务诉讼法时,已按民事诉讼法就普通保全程序中提供担保所定之方式提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司法上诉人具有相同之诉讼权。
(三)请求之合并
不论管辖法院为何,均得在司法上诉中一并提出下列请求:①原本不应作出被撤销又或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行政行为,而应作出内容受羁束之另一行政行为者,提出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②即使司法上诉理由成立引致回后原会出现之状况,所造成之利益丧失及损害因其性质仍会存在者,提出要求就该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
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要求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请求及要求就利益丧失及损害作出赔偿之请求之提出,以及就该等请求进行之辩论与裁判,适用规范相应之诉之规定中与涉及司法上诉程序之规定不相抵触之部分。
(四)司法上诉之期间及其开始计算
对无效或在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不会失效,得随时行使。
对可撤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在下列期间经过后即告失效:①30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居住;②60日,如司法上诉人于澳门以外居住;③365日,如司法上诉人为检察院,又或属默示驳回之情况。
《行政程序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上款所指期间之计算。
行政行为尚未开始产生效力时,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在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之情况下,如未能通过公布或通知使人知悉有关决定之含义,作出决定者及有关决定之日期,亦不开始计算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
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①如只有公布或通知属强制性,则自该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②如公布及通知两者均属强制性,则自较后作出之公布或通知作出时起算。
如就明示行为所作之公布并非强制性,且所作之通知亦非强制性或获法律免除,则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按下列规定起算:①行为于利害关系人在场时以口头作出者,自作出行为时起算;②属其他情况者,自实际知悉或按《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推定知悉有关行为时起算。
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指之期间届满时起算。
如属非强制性公布之行为,检察院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自第一次通知作出时起算。
上述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不妨碍对已开始执行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对行政行为之更正以及对行政行为之公布或通知所作之更正,均不导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另行起算,但更正涉及影响对该等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之事宜者除外。
(五)司法上诉期间之中止计算
在因行政决定而使行为不生效力之期间,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计算。
如通知时遗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条所指之内容,又或公布时未载有该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所列之事项,利害关系人得于10日内向作出行为之实体申请就所欠缺之内容或事项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载有该等内容或事项之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在此情况下,自提出申请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发出有关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日止,已开始计算之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中止进行。
(六)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对产生对外效力而不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之行政行为,可提起司法上诉。
然而,即使有关行为受必要行政申诉约束,但根据法律或行政决定须立即执行者,对该行为亦可提起司法上诉。
对可撤销之行为须预先提出必要行政申诉方可提起司法上诉时,如不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必要行政申诉之规定,则不可提起该上诉。
不遵守上款所指之规定,除不可提起司法上诉外,利害关系人亦不可推定所提出之行政申诉已被默示驳回。
对行政行为可否提起司法上诉不取决于其形式,即使不对立法性法规或行政法规所含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时,仍可对有关之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七)执行行为或实行行为
不可对单纯执行或实行行政行为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对于上条最后一款之行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行为,以及因未预先作出行政行为而按该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具正当性之行为,均可提起司法上诉。
(八)对单纯确认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如已将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确认之行为通知司法上诉人或依法公布,或司法上诉人就该被确认之行为已提出行政申诉或提起司法争讼,则须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为依据,拒绝受理有关司法上诉。
为着本法典之效力,就必要行政申诉作出决定之行为,不具单纯确认行为之性质。
(九)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可能
明示行为一经公布或一旦就明示行为向利害关系人作出通知,即不可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
如利害关系人选择依据本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对默示驳回亦不可提起司法上诉。
(十)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下列者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①自认拥有被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侵害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又或指称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有直接、个人及正当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②拥有民众诉权之人;③检察院;④法人,就侵害其有责任维护之权利或利益之行为亦具有上述正当性;⑤市政机构,就影响其自治范围之行为亦具有提起司法上诉之正当性。
(十一)对行为之接受
在行为作出后未经完全或部分保留而明示或默示接受该行为之人,不得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默示接受系指从自发作出与提起司法上诉之意愿相抵触之事实体现之接受。
保留须以书面方式向作出行为者为之方为有效。
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执行或遵从以其本人为对象之行为时,不视为默示接受该行为,但属由其选择何时适合作出有关执行者除外。
(十二)联合提起司法上诉
数名司法上诉人得联合对同一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或联合以同一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中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之各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十三)民众诉讼
为对损害公共卫生、住屋、教育、文化财产、环境、地区整治、生活质素及任何属公产之财产等基本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有责任维护该等利益之法人以及市政机构,均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为对市政机关以及其具有法律人格及行政自治权之公共部门所作而损害其他公共利益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澳门居民亦为拥有民众诉讼权之人。
(十四)应诉之正当性及权力之授予
作出行为之机关,或因法律或规章之修改而继承该机关有关权限之另一机关,视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
向授权者或转授权者提出之申请被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时,为确定何者具有在有关司法上诉中应诉之正当性,有关默示批准或默示驳回视为由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作出,即使该申请未送交获授权者或获转授权者亦然。
(十五)对立利害关系人及辅助人
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可能受到直接损害之人,具有正当性作为对立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关诉讼程序。
凡证明具有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获对立利害关系人相同之利益,或具有与该利益有联系之利益之自然人或法人,均得作为辅助人参与司法上诉。
辅助人得于陈述阶段前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并应接受参与时该程序所处之状况,而其他位从属于被辅助人之地位,且被辅助人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之权利,以及作出该等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不因此而改变。
(十六)诉讼程序之进行
1.起诉状之提交
提起司法上诉系通过将起诉状提交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为之。起诉状亦得以挂号信寄往其所致予之法院之办事处,而挂号信之日期视为提交起诉状之日。
2.起诉状之内容
起诉状须以分条叙述方式作成,其内容应:①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②指出其本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份及居所或住所,并申请传唤该等利害关系人;③指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及指出作出行为者之身份;如该行为系获授权或获转授权而作出,则尚应指明之;④清楚阐明作为司法上诉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⑤以清楚简要之方式作出结论,并准确指出其认为被违反之规定或原则;⑥提出一个或多个请求;⑦指出拟证明之事实;⑧申请采用其认为必需之证据方法,并就所指出之事实逐一列明其所对应之证据方法;⑨指明必须或随个人意愿附于起诉状之文件;⑩起诉状之签署人非为检察院时,指出有关签署人之事务所,以便作出通知。
起诉状未有指出司法上诉所致予之法院时,均不予接收。
司法上诉人得指明导致撤销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各依据间存有补充关系。
3.起诉状应附之文件
除特别法要求附同之文件外,起诉状亦必须附具下列文件:①证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文件;②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但载于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内之文件除外;③如申请采用人证,须附具证人名单,当中指出每一证人应陈述之事实;④在法院代理之授权书或等同文件;⑤法定复本。
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默示驳回,起诉状应附具未有决定之申请之复本或影印本,该复本或影印本上须具有由接收该申请正本之行政机关所作成之收据;如无该具有收据之申请复本或影印本,则起诉状须附具证明已递交申请之任何文件。
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一口头行为,则该行为应通过可从中推断出确有作出该行为之已陈述事实或已附具文件予以证明。
如司法上诉之标的为法律上不存在之行为,则只要存有证明表面上存在该行为及其损害性后果之文件,司法上诉人应附具之。
提起司法上诉前,如已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出要求作出通知又或发出证明或经认证之影印本之请求,不论提出请求后有否提起关于提供资讯、查阅卷宗或发出证明之诉,起诉状均应附同证明已提出该等请求之文件。
如司法上诉人基于合理理由未能取得应附于起诉状之某些文件,则应详细说明该等文件之性质及内容,并请求定出附具该等文件之合理期间。
4.申诉之合并
司法上诉人得将对相互间有主从关系或有联系关系之行为提出申诉合并。但在下列情况下不得合并:①以补充或择一方式作出合并;②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
5.初端批示和初端驳回
就起诉状作成卷宗,且缴纳如应缴纳之预付金或缴纳期间届满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作出初端批示。
如起诉状属不当,则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如明显出现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情况,尤其是下列者,亦须初端驳回司法上诉:①司法上诉人欠缺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②司法上诉并无标的;③不可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④司法上诉人不具正当性;⑤司法上诉人之联合属违法;⑥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份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份,而该错误或遗漏属明显不可宥恕者;⑦申诉之合并属违法;⑧提起司法上诉之权利已失效。
6.因起诉状不当及指出身份方面而驳回
因起诉状不当或出现上条第二款第六项所指之情况,而初端驳回司法上诉时,自就驳回批示作出通知起5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如对驳回批示提起上诉但未获胜诉,则自通知司法上诉人卷宗已交回司法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起5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提交新起诉状。
在上述任一情况下,新司法上诉均视为于提交首份起诉状之日起。
7.因不当援引授权而驳回
如以授权或转授权不存在、非有效或不产生效力为依据,或因授权或转授权之范围不包括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驳回对援引授权或转授权而作出之行为所提起之司法上诉,则自驳回批示确定起30日期间内,司法上诉人得采用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属必要之行政手段。
8.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
因司法上诉人违法联合而驳回司法上诉后,司法上诉人得自有关批示确定起30日期间内,重新提起司法上诉,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交。
9.因违法合并申诉而驳回
申诉之合并仅因违反“审理各申诉之管辖权属不同法院所有”之规定而违法时,不妨碍司法上诉以有关法院有管辖权审理之申诉为标的继续进行。
10.补正批示
如起诉状或其组成方面有形式上之缺陷不当之处,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之。
如司法上诉人弥补或改正缺陷或不当之处,则司法上诉视为于递交首份起诉状之日提起。
如曾申请采用人证之司法上诉人在被告知弥补有关遗漏后,仍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言之事实,则禁止其采用人证。
未弥补或改正批示所指之缺陷或不当之处,且就批示未有向评议会提出异议时,又或批示经评议会确认时,须驳回司法上诉,但属上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11.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及该实体之答辩
如司法上诉未被驳回,则须传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便其在20日期间内答辩。
传唤时,应载有关于下述三条所规定事宜之资料。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在答辩状中,应以分条叙述方式提出与防御有关之全部事宜,指出拟证明之事实,附具旨在证明所陈述之事实属实之一切文件,并在有需要时提交证人名单或申请采用其他证据方法。
“补正批示”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不提交证人名单或不指出证人应作证实之事实之情况,即在此情况下,禁止司法上诉人采用人证。
如答辩状由担任法律辅助工作之法学士签名,则须附具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委任该法学士之批示副本。
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不作答辩或不提出争执,视为自认司法上诉人所陈述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与所作防御明显对立者,又或该等事实系不可自认或与组成供调查之用之行政卷宗之文件相抵触者除外。
12.行政卷宗之移送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必须将行政卷宗之正本以及一切与司法上诉之事宜有关之其他文件,连同答辩状一并移送法院,或在答辩期间内移送法院,以便该正本及其他文件并附于卷宗内,作为供调查用之卷宗。
如行政卷宗已并附于其他卷宗,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应将此事告知法院。
仅当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以公共利益受到相当损害为由,并作出附理由说明之解释时,行政卷宗之正本方得由经适当排序之经认证影印本所代替。
不移送卷宗或以卷宗之影印本取代其正本而不作解释时,法院须勒令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移送卷宗之正本。
不遵守上述勒令而不作任何解释或所作解释被裁定为不可接受者,构成违令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并须负起其应有之民事及纪律责任,且法院有权采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为执行司法裁判所规定之强制措施,而不妨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
但法院对上述解释作出裁判前须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书。
在上述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无行政卷宗即无法证明或相当困难证明之事实,原属司法上诉人之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之倒置,不影响就司法上诉进行之调查中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所行使之调查权。
13.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答辩状经附入卷或有关期间完结,且将供调查用之行政卷宗并附或上条所指勒令中订定之期间届满后,须传唤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20日期间内答辩。
有关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答辩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立利害关系人之答辩。
14.检察院之初端检阅
有关“行政卷宗之移送”一款所规定之步骤进行后,或在有对立利害关系人之情况下,将其答辩状附入卷宗或有关期间完结后,须将卷宗移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8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检察院在检阅卷宗时,仍得指出起诉状须予以补正,并得提出影响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之所有问题,以及就答辩状所提出之问题发表意见。
15.法官对起诉状内不当之处之处理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后,仍得依职权或基于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之陈述,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以便其在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之期间内,弥补或改正起诉状存在之缺陷或不当之处。如司法上诉人未按时作出此项弥补或改正,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有关“补正批示”一条作出必要配合后之规定加以处理。
在指出司法上诉所针对行为之作出者之身份方面有错误,或未有指出对立利害关系人之身份时,只要未以该错误或欠缺为依据初端驳回司法上诉,而真正之作出行为者已提交答辩状或移送供调查用之行政卷宗,又或其间对立利害关系人已申请参与司法上诉程序,则上述错误或欠缺视为已获补正。
只要不损害当事人之诉讼权,亦不影响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重新实行因弥补或改正起诉书之缺陷或不当之处而须进行之措施。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就依职权提出或在上述第一款所指之实体之陈述中提出之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其他问题,须听取司法上诉人陈述,陈述期间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订定。
如上款所指之问题非由检察院提出,则其须检阅卷宗以便发表意见。
16.随后之步骤
命令并实行对解决所提出之妨碍司法上诉之问题属必需之措施后,法官须于10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交给助审法官检阅;为此,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有关“助审法官之检阅”一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处理。
在上述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得将对该问题之裁判留待最后作出。
上述问题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并不妨碍在最后基于先前不予接受之同一原因而驳回司法上诉,只要在诉讼程序中能提供审理该问题之新资料。
17.对请求之审理
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已解决,且司法上诉程序应继续进行时,如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有可能审理司法上诉案件之实体问题而无须调查证据,则在宣告进行审理而无须调查证据之批示中,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他们及时作出陈述。
有关下述“非强制性陈述”及其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述之陈述及随后之步骤。
如无出现上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命令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在5日期间内行使变更有关采用证据之申请之权能,只要该变更系基于嗣后知悉重要之事实或文件而作出。
18.调查证据
申请变更证据或有关期间完结后须调查证据。收集证据期间为30日,可延长15日。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仅应针对其认为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且可通过所申请采用之证据方法予以证明之事实调查证据。
19.人证及通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对于证人数目之限制,适用就简易形式之民事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定之制度。
证人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询问;《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及四百四十九条,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其所作之证言。
不得通过当事人陈述而取得证据。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得依职权或应检察院之申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公正裁判属必需之证明措施,这是调查原则。
20.非强制性陈述
调查证据完结后,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愿意时作出陈述。陈述期间为20日。司法上诉人之陈述期间自其获得通知时起算。司法上诉针对之实体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人之期间届满时起算,而对立利害关系人之陈述期间自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之期间届满时起算,且对所有对立利害关系人同时进行。
在陈述中,司法上诉人得就其请求陈述嗣后知悉之有关其请求之新依据,或明确缩减有关其请求之依据。对陈述必须作出结论,在上述所指之情况下,陈述之结论应包括司法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作出而拟维持之结论;《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及第六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司法上诉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得于陈述中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
21.检察院之最后检阅
作出陈述或在有关期间完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检察院,以便其在15日内检阅,但由检察院提起之司法上诉除外。
检察院在检阅时,得作出下列行为:①提出抗辩或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新问题;②就非由其提出之问题表明立场;③在卷宗所载事实限定之范围内,提出司法上诉人未援引之依据,而不论提出依据之权利是否已失效;④就将作出之终局裁判发表意见。
22.对辩论之保障
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在陈述中,或检察院在最后检阅中,提出妨碍司法上诉之新问题,则须通知司法上诉人在10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在上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在10日期间内表明立场。
23.送交卷宗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
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获送交卷宗后,仍得提出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或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在上款第一部分所指之情况下,须依次听取检察院及司法上诉人之陈述。
如未出现上述22、23两条所指之任何情况,或一旦完成有关步骤,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审阅。
每一助审法官检阅卷宗之期间为10日。如认为案件简单,裁判书制作人得免除检阅或将检阅期间缩减为最短5日。
助审法官在检阅时,得认为有需要采取某一措施,该措施系由裁判书制作人在收回卷宗时命令采取。
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须采取上述措施,则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解决有关问题。
24.已具条件进行审判之案件
在行政法院中,法官须于15日期间内作出判决。
在终审法院及中级法院中,裁判书制作人在下列期间内应宣告有关案件已具条件进行审判:①8日,如已免除助审法官之检阅或已缩减检阅期间;②15日,如不属上项之情况。
25.审理问题之顺序
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中,法院须首先解决在陈述中提出、检察院在最后检阅时提出或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提出,且妨碍审理司法上诉之问题,又或留待最后作出裁判之问题。
如无任何妨碍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问题,则法院优先审理会引致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宣告无效或法律上不存在之依据,其后审理会引致该行为被撤销之依据。且须按下列顺序审查上述两组依据:①在第一组中,根据法院之谨慎心证,先审查理由成立时能更稳妥或更有效保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之依据;②在第二组中,如司法上诉人指明其所指出之依据间存有一补充关系,则按司法上诉人指定之顺序审查依据;如无该顺序,则按上项规则所定之顺序审查依据。
如检察院提出撤销有关行为之新依据,在审查所陈述之依据之顺序上,须遵守上款②项所指之规则。
如法院基于有可能重新作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而认为为更好保护司法上诉人之权利或利益,有需要审查其他依据,则一项依据理由成立并不影响按所订定之顺序审查其他依据。
司法上诉人对司法上诉之依据所作之错误定性,并不妨碍可根据法院认为恰当之定性而判该司法上诉理由成立。
26.延迟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不能在对司法上诉进行审判之会议中制作合议庭裁判书时,须将表决中胜出之结果载于适当之文件载体或资讯储存媒体内,并由表决中胜出及落败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已就合议庭裁判结果作出记录之法官保管有关卷宗,以便制作有关合议庭裁判书,但不影响须立即将有关结果在法院公布;该合议庭裁判书须在评议会下次会议中宣读,并在会议中由出席该次会议且曾参与作出该合议庭裁判之法官注明日期及签名。
如参与作出合议庭裁判之部分法官无出席评议会会议,则裁判书制作人须通过亲自签名之声明明确指出该等法官所作之投票。
27.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内容和效力
判决及合议庭裁判应载明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及对立利害关系人,并清楚准确概述在起诉状、答辩状或陈述书中之有用依据及有用结论,以及详细列明已获证实之事实,最后作出经过适当说明理由之终局裁判。
撤销行政行为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惠及拥有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被所撤销之行为侵害之任何人,即使其未对该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亦然。
28.裁定理由成立之判决及合议庭裁判之公开
裁定针对经公开之行为提起司法上诉理由成立之已确定判决及合议庭裁判,须由法院命令以公开该行为之相同方式及语言,在同一地点予以公开。
上述公开行为系通过在判决或合议庭裁判确定后8日期间内由办事处送交之摘录作出,摘录内须载明有关法院、司法上诉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实体、对立利害关系人、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公开该行为之地点以及裁判之含义及日期。
(十七)司法上诉程序之变更及消灭
1.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
在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就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性行为,且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得申请司法上诉以该废止性行为为标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的证据方法,只要上述申请系在可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之期间内,且在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确定前提出及法院有管辖权审理对该废止性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具有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亦适用上款之规定。即使裁定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裁判已确定,仍可按一般规定对废止性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2.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无追溯效力之废止
如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之废止无追溯效力,则司法上诉继续进行,以便取得裁判,撤销被废止之行为已产生之效力,只要该已产生之效力,仍继续影响司法上诉人之权利义务,并可在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时因回复原会出现之状况而终止者。
如废止的同时对有关情况作出新规范,则司法上诉人享有上条所指之权能,而不论针对被废止行为所产生之效力之司法上诉是否继续进行。
如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无追溯效力之另一行为变更或取代,则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之。
3.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后作出或知悉明示行为
在针对默示驳回之司法上诉待决期间,如作出未能满足或未能完全满足司法上诉人利益之明示行为,则司法上诉人得申请司法上诉以该明示行为为标的的继续进行,并有权陈述新依据及提出不同之论据方法,只要:上述申请系自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时起15日期间内提出;如先前未有作出通知,则通过司法上诉知悉该明示行为时视为获通知;及法院有管辖权审理该明示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
如明示行为系在对默示驳回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前作出,且在提起司法上诉之日以后始就该明示行为作出公布或通知,又或司法上诉人在该日之后始通过任何方式知悉该明示行为,则亦适用上款之规定。
即使不提出上述第一款第一项所指之申请,仍可按一般规定对明示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4.司法上诉之合并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将司法上诉合并:①司法上诉针对同一行为;②司法上诉所针对之各行为形式上包含于单一批示或包含于以批示以外之方式作出决定之单一文件中,且以相同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就该等行为提出申诉。
仅得就拟合并之各司法上诉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尚未结束,且未出现引致不宜合并之特别原因时,方得申请将司法上诉合并。
较后提起之司法上诉合并于首先提起之司法上诉,为此编号较小者视为首先提起者。
5.应检察院之申请而继续进行司法上诉
司法上诉人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或基于其他与司法上诉人有关之阻碍审理司法上诉之原因,以致司法上诉被裁定终止,而该裁判尚未确定时,检察院得申请继续进行司法上诉,并由其作为司法上诉人。
6.司法上诉程序消灭之原因
司法上诉程序基于下列任一原因而消灭:①已作出判决;②已达成按法律之规定容许作出之仲裁协定;③司法上诉之弃置;④司法上诉之撤回或请求之舍弃;⑤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7.司法上诉之弃置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须裁定司法上诉弃置:①因司法上诉人不作任何行为使司法上诉程序停止进行逾365日;②经过355日而司法上诉人仍未促使具有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但属本法第十四条(即“审理前之先决问题”)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8.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之形式
撤回司法上诉或舍弃请求,得以申请书或公文书作出,或在司法上诉程序中以书面作出。
9.嗣后出现进行诉讼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司法上诉程序因嗣后出现进行诉讼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而消灭:
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被废止,且不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及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关于对司法上诉所针对之行为作出具有追溯效力之废止和无追溯效力之废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