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行政上违法行为之诉讼手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23页(625字)

(一)上诉

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行为或法律订定之其他行为提起上诉,须按照对行政行为提起之司法上诉程序之步骤处理,但遵守下款之特别规定。

法院虽判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上诉人应被判罚时,须为此在判决中订定罚款之金额,以及附加处罚之种类及期间。

(二)对决定之再审

《刑事诉讼法典》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要求对在行政上之违法行为之程序中由行政机关作出之科处罚款及附加处罚之决定进行再审之请求。

但上项再审仅得在下列情况下进行;①再审有利于违法者,且自再不可对有关决定提出申诉之日起未逾2年;②再审不利于违法者,而仅旨在因其实施犯罪而对其作出判罪。

在上款①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所科罚款之金额低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30点之相应款项,或因附加处罚而遭受之损失不超过该限额,则不得进行再审。

再审程序属行政法院之专属管辖范围。

再审之请求得由违法者、行政机关或检察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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