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或新型注册的无效与可予撤销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292页(824字)

根据《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除第四十七条所定出之工业产权无效之一般原因外,设计或新型与在注册申请日后或要求优先权日后公开而先于该日受保护之前一设计或新型相同时,亦构成该较后受保护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无效之原因。”

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四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以及下列情况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可予撤销:①将一识别标记使用在较后之设计或新型之注册中,且规范该标记之规定授予禁止进行上述使用之权利;②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受着作权保护之某项作品之一项未经许可之使用;③有关设计或新型构成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标志之不当使用,或构成对不属上述公约第六条之三所包括但关乎澳门特别公共利益之其他识别标记、徽记及印章之不当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如果因为两个原因——有关设计或者新型不属于受保护对象及在有关设计或新型中使用一项识别标记,而按适用之法律规定可有权禁止上述使用——而已拒绝对某项设计或新型给予注册,或某项设计或新型之注册已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则只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就同一设计或新型尚可作出注册,或通过更改方式维持相关权利:①维持设计或新型之本体;②引入必要之更改,以符合本节所定之要求。也就是说,虽然设计及新型的注册申请遭到拒绝,或者设计及新型的注册被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关当事人依然可以在维持设计或者新型之本体的前提下,引入必要的更改以符合法律的要求,这样,这同一设计或新型尚可作出注册或者通过更改方式维持相关权利。该条还规定,前述所指之注册或以更改方式而作出之维持,得将连同权利人就设计或新型作出部分放弃之声明之注册申请纳入,或将有关卷宗内因就涉及设计或新型之权利宣告部分无效之司法裁判而作之附注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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