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的瑕疵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53页(2453字)
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第一章第六节的规定,民事登记的瑕疵包括在法律上不存在的登记、无效的登记、登记的注销、登记的更正几种情况。
(一)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
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无须经法院宣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随时主张,但当登记局局长有义务依职权促使法院作出此宣告时,仍须为之。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有关规定,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的原因如下:①涉及法律上不存在的事实,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也可以得知该事实在法律上不存在。②由无职权的人签署,且按有关登记内容也可以得知该人无职权。③欠缺任一参与人的签名,又或所欠缺的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在下列情况下,公务员签名的欠缺可以弥补:a.属以登录方式所作的记录,通过行政证明程序证实有关登记所指的事实在法律上存在;b.属以转录方式所作的记录,通过作为记录依据的已存盘凭证证实有关记录可予建立;c.属附注者,通过相关记录或已存盘的文件证实有关附注是经适当作出。如属在延迟登录的许可程序完成后作出的出生记录,则无须进行上述的行政证明程序。在上述情况下作出的登记,均须由发现欠缺签名的登记局局长签名,并载明作出弥补的日期。④结婚记录内未载明结婚人声明自愿缔结婚姻。
如记录的正文内载明证人或翻译的参与,则欠缺证人或翻译的签名并不构成记录不存在的原因;在结婚记录时,如因欠缺证人的必要参与而引致缔结行为具有的可撤销性已按《民事登记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至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补正,则有关签名的欠缺也不构成记录不存在的原因。
(二)登记的无效
《民事登记法典》规定,登记的无效,须经法院裁判宣告后,方得主张。在下列情况下,登记属无效:①属虚假登记或属通过转录虚假凭证而作的登记。下列情况下,登记方属虚假:任一参与人的签名并非由登记所指的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的事实或当事人的身份产生错误的瑕疵;将某一从未发生的事实如同已确定的事实反映出来;将某一不存在的凭证如同其转录反映出来。下列情况下,被转录的凭证方为虚假凭证:任一参与人的签名并非由凭证所指的签名作成人本人作出;存在会导致对被登记的事实或当事人的身份产生错误的瑕疵;涉及从不存在的事实或从未作出的法院裁判。②澳门的登记机关无权限建立的登记。③由无职权的人签署的登记,且该无职权并非从作出登记行为时的情况直接反映出来;但澳门《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仍予适用。
(三)登记的注销
已注销的登记,不产生作为已登记事实的凭证的任何效力,但仍可于旨在通过司法途径弥补登记遗漏的诉讼中主张该登记以证明有关事实。下列情况下,应注销登记:①法院宣告登记不存在或无效,但如所登记的事实在法律上存在,则应按《民事登记法典》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促使作出登记;②法院宣告被登记的事实不存在、无效或撤销,但属婚姻的撤销除外;③登记是另一经合规范建立的登记的重复登记;④登记并非由具权限的登记局建立;⑤因未经作出必要的声明或并未将与声明相应的事实登记而使登记不完整;⑥法律具体列明的其他情况。
以第三、四项为依据注销的,可以由登记局局长作出;对于属第三项情况的,该局长须注销不合规范建立的登记,而对于属第四项的情况,该局长则须促使有关登记于有权限的登记局内被转录。按照第五项所作的注销,可以由登记局局长作出,但该局长须事先在该记录中注明不完整的原因。对于因所欠缺的公务员签名属不可弥补而导致不存在的登记,如就有关事实的登记遗漏已作出合规范的弥补,则该不存在的登记的注销是由登记局局长作出,而无须经法院宣告该登记不存在。
(四)登记的更正
如登记所具有的错误或遗漏并未导致登记在法律上不存在或无效,则登记视为不准确。不准确的登记,应由登记局局长主动更正,又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更正;如须予补正的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是属有关机关的责任,则必须依职权促使作出更正。更正须通过附注作出,但属在签名后随即显示有必要作出的更正除外;在此情况下,应在有关登记作出后随即通过登记局局长建立的声明而作出更正,且全部签名均须重新作出。
1.行政更正
登记的更正须通过行政证明程序而作出。然而,在下列情况下,无须进行行政证明程序:①书写或汉字拼音的明显错误;②就所指出的登记建立地点或日期出现错误;③其他属有关机关责任的不当情事、缺陷或不准确,且按照登记局的存盘文件显示有可能作出更正者;④在以转录方式所作的记录上或在附注上所出现的错误是来自作为转录或附注依据的凭证,且该凭证上的错误已由有权限实体纠正;⑤从证明文件显示,死亡记录中不准确的记载非涉及死者的身份资料。如登记局局长认为有必要,则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及作成笔录,并以独立批示或缮写于有关文件、声明笔录或申请书上的批示而决定更正。
2.司法更正
如登记的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的身份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的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通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的裁判进行更正。
应利害关系人的口头申请,附注于某记录的更正可以随时通过重新作出登记及注销原登记而归入记录正文。已注销的附注,可以通过申请重新作出登记而从记录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