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WTO与国际贸易惯例实用手册》第207页(1080字)
(1)只有在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的才是可转让信用证。使用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让渡”和“可转移”之类的措词,并不能使信用证成为可以转让的。
(2)除非转让行明确同意其转让范围和转让方式,否则该银行无义务办理转让。
(3)在申请转让时并且在信用证转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须不可撤销地指示转让行,说明它是否保留拒绝允许转让行将修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转让行同意按此条件办理转让,它必须在办理转让时,将第一受益人关于修改事项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
(4)如信用证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其中一个或几个第二受益人拒绝接受信用证的修改,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拒绝接受修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视作未被修改。
(5)除非另有约定,转让行所涉及转让的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第一受益人付清之前,转让行没有办理转让的义务。
(6)除另有说明,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在分批装运的情况下,可以分为若干部分予以分别转让,但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
(7)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修改以下内容:金额和单价可以减少,到期日、交单日、装运期限可以缩短,保险加成比例可以增加,还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信用证申请人的名称。但若原证中明确要求原申请人的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单据上出现时,则必须照做无误。
(8)第一受益人有权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和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证金额,如信用证对单价有规定,应按原单价出具发票。第一受益人可在信用证下支取两者之间的差额。但若第一受益人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按此办理,则转让行有权将所收到的已转让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交给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9)除非原信用证明确表明不得在原信用证规定以外的地方办理付款或议付,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的受让地,并在信用证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履行付款或议付。这样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并索取两者间应得差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