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8页(715字)

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因原告的起诉失去效力而停止执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因为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不仅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一项原则,也是当今世界各国行政诉讼立法的通例。1976年12月通过的《南斯拉夫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对行政文件提起诉讼,一般不应妨碍行政文件的执行。”1962年5月通过的《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规定:“取消诉讼之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继续履行。”此外,我国台湾省1975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原处分或决定之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原则,是由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的特点所决定的。所谓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职权所为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为合法,具有国家决定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即使被起诉到了法院也不例外。如果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一经起诉到法院就失效,就会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稳定性,从而导致行政管理活动的混乱甚至瘫痪,使社会共同利益遭到破坏。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原则,正是基于这些因素而确立的,但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执行也不是绝对的,有原则必有例外。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又同时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②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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